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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冯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冯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6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中山路666号。负责人沈晓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烨、郑俊,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冯红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冯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又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借给冯红芳10万元后(借期1年、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冯红芳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约通知冯红芳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截止2014年11月6日,冯红芳积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41.0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红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为3041.09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361.67元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计收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冯红芳承担。被告冯红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冯红芳订立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冯红芳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收取复利,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逾期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合同有效期三年”。2014年3月3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向冯红芳放款10万元,冯红芳在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收款人为冯红芳;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起息日2014年3月3日,到期日2015年3月3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间,冯红芳正常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3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发函给冯红芳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截止2014年11月6日,冯红芳积欠本金10万元、利息2361.67元、期内复利679.42元。为此,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本息电脑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冯红芳订立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冯红芳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主张贷款本息于2014年11月6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截止2014年11月6日贷款提前到期日,冯红芳尚结欠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41.09元(含期内复利679.42元),冯红芳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41.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综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冯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为3041.09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1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计收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361.67元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16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冯红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梁建伟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