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润华与辽宁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华,辽宁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周广泉,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润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斌,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7364-X。法定代表人:刘桂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周广泉,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白银东,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清,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伊澜阳光小区22号南1南2南3),组织机构代码58935207-5。法定代表人:毕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吉,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刘润华与被告辽宁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第三人周广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华委托代理人曹湛、吴斌与被告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剑、第三人周广泉委托代理人白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追加沈阳康平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银村镇银行)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秋霞、徐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华委托代理人曹湛、吴斌与被告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剑、第三人周广泉委托代理人白银东、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董福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周广泉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周广泉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100万股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周广泉支付了100万元转让价款。同日,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一份,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周广泉之间的股份转让。另外,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的其他股东(包含2名法人和6名自然人),签字同意了原告与第三人周广泉的股份转让,并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也为原告办理了股权证书(编号0000022)。2014年7月3日,因第三人周广泉与被告金瑞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上述股份。2014年7月7日,原告依法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经过听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沈和执裁字第15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周广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也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周广泉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并为原告办理了股权证书。可见,被告金瑞公司申请查封的股份实际已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100万股股份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股份的查封;2、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100万股股份的合法持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瑞公司辩称,1、纠正一个误区,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2、第三人周广泉所持有的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股份系2011年9月2日出资,而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系2012年1月4日成立,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或出资人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或质押,原告与第三人周广泉股权转让时间为2013年1月,恰好未过禁止转让期限,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该股权仍旧在第三人周广泉名下,被告金瑞公司的申请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周广泉述称,1、刘润华与第三人周广泉是很好的私人朋友关系,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过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股东会决议通过,刘润华支付了1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协议已履行完毕;2、该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是银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3、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股权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超过一年即可转让;4、根据《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变更无需登记,无需进行工商的变更登记,即使需要登记的也仅限于备案;5、银行股东变更,需要到银监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我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述称,我行对原告刘润华与第三人周广泉的交易事实是认可的,双方给我行提供了转让协议以及划款的凭证,还给我行提供了原来的股权证,即第三人周广泉的原股权证,我行应股东周广泉的要求给刘润华办理了的新股权证。但因银监局有规定,即村镇银行的股权变更需要成立满3年才能办理变更,我行把能办理的手续先办理了,待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时再办理。另,我行在处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时,将3年之后才能办理变更的情况已告知各位股东。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原企业名称为沈阳康平国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15位,分别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群、胡仁伟、刘桂云、金岳、白巍、李艳洁、丁敏杰、李伟华、周广泉(认购100万股)、陈铁成、毕国军、张骕。2014年2月7日,我院受理了金瑞公司与周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调解结案。我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周广泉(本案第三人)同意于2014年4月12日前给付原告(本案被告金瑞公司)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3,8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周广泉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金瑞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广泉在抚银村镇银行所持有的5%的股份。刘润华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与周广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周广泉所持有的抚银村镇银行100万股股份,并已于2013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周广泉支付了100万元转让价款,请求我院解除对周广泉名下抚银村镇银行100万股股权的查封。我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做出(2014)沈和执裁字第1557-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润华的异议。刘润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原告刘润华提供《股权转让及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周广泉共同向抚银村镇银行其他股东发出通知,明确告知第三人周广泉拟将其持有的5%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该确认书落款处,有法人股东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股东李艳洁、金岳、胡伟、毕国军、李伟华的签字)。被告金瑞公司质证后提出该《股权转让及确认书》落款处股东李艳洁、金岳、胡伟、毕国军、李伟华的签名字迹与抚银村镇银行工商档案中留存的明显不符。对被告金瑞公司的质疑,原告刘润华称是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找的股东本人,其中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国军、胡仁伟、李艳洁是在我面前盖章或签字,其他股东是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找的,签完字之后由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交给我。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称是原告刘润华、第三人周广泉与几个股东联系的,具体怎么签字,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未参与,也不清楚。另查,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为原告刘润华发放了股权证,并称股权证是统一印制的。再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22日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汇款回执、《股权转让及确认书》、股权证、沈阳康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辽银监复〔2014〕266号文件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2014)沈和执裁字第1557-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本案中,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周广泉作为抚银村镇银行的××,持有股份100万股,原告刘润华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受让周广泉所持有的抚银村镇银行100万股股份。首先,该股份转让行为违反《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其次,原告刘润华在与第三人周广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13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周广泉支付了100万元转让价款,而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为原告刘润华发放的股权证载明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均有悖于常理;最后,原告刘润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及确认书》,落款处有股东李艳洁、金岳、胡仁伟、毕国军、李伟华等人签字,字迹与第三人抚银村镇银行公司章程落款处的股东本人签名字迹亦明显不符。综上,原告刘润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100万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故对原告刘润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