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单蕾蕾与宋维高、勾小伟、田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蕾蕾,宋维高,勾小伟,田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单蕾蕾。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高。被告:勾小伟。委托代理人:李慎高,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莉。委托代理人:王皓。原告单蕾蕾诉被告宋维高、勾小伟、田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蕾蕾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被告宋维高,被告勾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慎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莉、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27分许,被告宋维高驾驶辽B02G**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沿旅顺黄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街“黄金分22”线杆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田军驾驶的辽BB82**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在此路段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单蕾蕾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大公交(旅)认字(2014)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维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军,原告等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挫擦伤(左侧上肢、下肢、左颧部)。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勾小伟,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66元(4870元/月×60%×3个月)、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21775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田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66元、残疾赔偿金18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宋维高、勾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维高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与被告勾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10000元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我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偿15天的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我同意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939.72元。被告勾小伟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10000元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我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偿15天的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我同意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辽B02G**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田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查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事发时被告田军未报案,故无法取证,不知其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暂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朱丽丽预留一定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田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27分,被告宋维高驾驶辽B02G**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沿旅顺黄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街“黄金分22”线杆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田军驾驶的辽BB82**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在此路段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单蕾蕾、案外人朱丽丽、马若腾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丽丽、马若腾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维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和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田军、案外人朱丽丽、马若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原告因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8165.57元,挂号费24元、门诊医疗费1939.72、用血互助金4000元,其中被告宋维高垫付原告医疗费30939.72元,被告勾小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朱丽丽已就其产生的损失在另案提起诉讼;伤者马若腾已就其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被告宋维高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02G**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焉平,焉平与被告勾小伟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勾小伟日常使用。被告宋维高系被告勾小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宋维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B82**号中型客车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所作出了大医司鉴(2014)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蕾蕾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伤残等级为Ⅷ级;2、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3、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玖拾日左右;4、医疗可以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医疗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宋维高系被告勾小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宋维高系从事雇佣活动,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宋维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维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法证明被告宋维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宋维高不应与雇主被告勾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宋维高自愿与雇主被告勾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宋维高应当与雇主被告勾小伟对此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田军无责任。因被告田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田军的保险公司作为田军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无责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年×20年×30%)、鉴定费15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应为半个月,故护理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人);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实需要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比较适宜;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因伤导致其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且三被告同意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7559.5元(30238元/年÷12月/年×3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B02G**号轻型货车和辽BB82**号中型客车均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因辽BB82**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田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伤者1000元,并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伤者121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朱丽丽已就其产生的损失在另案提起诉讼,按照公平原则,应给朱丽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一部分赔偿金,本院酌定预留26281元为宜,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9719元(121000元-26281元-15000元)。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528.5元(1500元+7559.5元+(181428元-79719元)+200元+1560元】,由被告宋维高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勾小伟对上述被告宋维高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蕾蕾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蕾蕾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蕾蕾残疾赔偿金79719元;四、被告宋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蕾蕾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528.5元;五、被告勾小伟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616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宋维高、勾小伟各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人民陪审员 曲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凤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