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艺滨与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艺滨,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何艺滨,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代表人刘青山,校长。原告何艺滨与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艺滨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艺滨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在漳浦县成立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漳浦办事处,任命韩良顺为该办事处主任,并在“关于成立漳浦县办事处的通知”上声明,鉴于我校与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特殊合作关系,以“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合同视同本校签署。2013年3月21日,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做厦门机场或者首都机场的地勤人员,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推荐原告上岗。如果安排不成,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居间费人民币56000元(币种下同)。合同签订后,由韩良顺向原告收取居间费56000元,尔后韩良顺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安排工作。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居间费,但被告均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艺滨的家长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韩良顺。案外人韩良顺告知原告何艺滨的家长可以介绍工作。原告的家长遂想通过韩良顺为原告何艺滨介绍工作并与其协商。韩良顺将有关的《通知》,《协议书》、《委托书》、《文件》原件均交给原告。《通知》载明以下内容:经研究,同意成立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漳浦县办事处;任命韩良顺同志(身份证号:350627197904155019)为该办事处主任。鉴于我校与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特殊合作关系,以“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合同视同本校签署。落款处盖有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与“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公章。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协议书》为韩良顺与“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内容主要为韩良顺为后者招收推荐人员。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委托书》内容为“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韩良顺在漳浦县设立招聘、招生办事处。《文件》内容为“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意成立漳浦县办事处,任命韩良顺为办事处主任。经韩良顺介绍,2013年3月21日,原告何艺滨(乙方)的家长代表何红慧与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就甲方推荐乙方到国内多家航空公司、机场就职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选择去向单位:A、厦门机场B、首都机场选择就业岗位:地勤人员。一、甲方职责:1、于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推荐乙方任上述职位。2、如果这期推荐不成,将直接安排参加与下期一起推荐安排上岗;如果安排不成甲方在十个工作日之内返还居间费用人民币五万陆千元费用。二、乙方职责:……三、居间服务费用:居间服务费为人民币五万陆千元,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内全部支付给甲方。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双方承诺诚实地履行义务,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预先支付的居间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下方签字处,甲方盖有“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方章,并加盖刘青山私章。乙方处家长代表何红慧签名。漳浦办事处由韩良顺签名。后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也未返还居间费,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通知》,《协议书》、《委托书》、《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推荐安排工作而要求返还居间费用56000元,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居间合同》系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山以“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合在缔约过程中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内容“以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合同视同本校签署”,且合同及协议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青山的私章盖章,被告及中民航(国际)航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居间费用56000元已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现金支付给韩良顺,与《居间合同》约定相对应,对原告主张已支付居间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成功推荐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上岗”的居间义务。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返还原告居间费用56000元。被告未按期返回居间费,给原告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艺滨款项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福建省鹭江职业培训学校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