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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卫兵、人民陪审员邓惠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戴某甲在其家门口与其哥哥戴某乙因矛盾发生口角,将戴某乙左手臂捅伤,经鉴定,戴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湘潭市雨湖区某乡某村某组自家门口与住隔壁的哥哥被害人戴某乙因为家务矛盾发生口角,戴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尖刀将戴某乙的左手上臂捅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20日12时左右,他在做家务事时,住在隔壁的戴某甲站在屋前骂他,他回了几句,戴某甲就拿一把刀子冲到他面前,他在逃跑过程中,被戴某甲追上,在他左手臂上捅了一刀。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戴某乙身上流血,戴某乙对他说是戴某甲捅伤的,他就把戴某乙送到了医院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戴某乙左手处流血的事实。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家里接到戴某乙的电话,戴在电话中说,他被戴某甲用刀子捅伤了手臂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戴某乙、戴某甲的母亲,案发当日,她听到戴某乙、戴某甲发生了争吵,后来她的邻居陈某某告诉她戴某乙被戴某甲用刀子捅伤了。当时地上还有血。同时证实,他的大儿子和小儿子都对她不好。6、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戴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2015年3月5日,九华分局响塘派出所的干警在戴某甲家将其抓获。10、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某甲2010年10月20日因殴打其母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11、被告人戴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姜卫兵人民陪审员  邓惠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