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淑楷与揭东农商行、吴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淑楷,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楷,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吴越文,均为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奇才,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上诉人郑淑楷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原审被告吴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淑楷和吴奇才于2007年3月2日与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列农信保借字[2007]第9837113200700270846号。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郑淑楷的借款用途为购汽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72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吴奇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利忠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郑淑楷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吴奇才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郑淑楷于同日向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同时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起被撤销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8年2月27日,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淑楷、吴奇才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约定借款10万元展期到2008年4月27日偿还,展期后贷款方按月利率11.088‰计收利息。郑淑楷仅于2008年2月27日付还贷款方利息4000元,除此之外再无还款,保证人吴奇才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20日向郑淑楷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由郑淑楷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2008年4月28日向郑淑楷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由郑淑楷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中旬,原揭东县司法局炮台司法所派员配合炮台信用社的催收工作,并有和炮台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前往郑淑楷家中及其所经营的汽车修配厂向郑淑楷催讨贷款10万元及利息,但都找不到郑淑楷。2010年7月11日,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讨公告,向借款人郑淑楷和担保人吴奇才催讨债权。2010年10月28日,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炮台中心法庭起诉,要求郑淑楷履行还款义务并由吴奇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0日,原揭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揭东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2012年7月2日和2013年6月27日,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讨公告,向借款人郑淑楷和担保人吴奇才催讨债权。因为政策性原因,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起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揭东农商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担保人吴奇才主张权利,吴奇才签下一份《担保书》,承诺对郑淑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揭东农商行多次向郑淑楷、吴奇才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淑楷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21日为107898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加息30%的逾期贷款利率月14.4%计);2.吴奇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郑淑楷、吴奇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揭东农商行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郑淑楷和吴奇才于2007年3月2日与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郑淑楷结欠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郑淑楷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因为政策性原因,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起被撤销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起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所以揭东农商行作为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承继者,有权利以原告身份向郑淑楷和吴奇才主张债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郑淑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郑淑楷、吴奇才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的原贷款人是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而现在的贷款人已经变更为揭东农商行,揭东农商行的住所地是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淑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淑楷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郑淑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遂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揭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10万元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2月27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展期至2008年4月27日偿还,故应于2008年4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4月28日向郑淑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重新起算,也即应从2008年4月28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揭东县司法局炮台司法所的证实,该司法所于2009年3月中旬有派员配合炮台信用社催收贷款,并有和炮台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前往郑淑楷家中及其所经营的汽车修配厂向郑淑楷催讨贷款10万元及利息,但都找不到郑淑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司法所请求协助向郑淑楷催讨贷款,足以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郑淑楷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2年7月2日和2013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讨公告,向借款人郑淑楷和担保人吴奇才催讨债权,也表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怠于行使权利,并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8年4月27日起算后多次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后至下一次中断均没有超过二年,故揭东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郑淑楷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揭东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揭东农商行已依合同约定向郑淑楷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而郑淑楷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付还借款利息4000元,吴奇才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揭东农商行要求郑淑楷付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尚欠利息,并由吴奇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郑淑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结欠揭东农商行的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21‰计,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1.088‰计,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抵除郑淑楷已付还的利息4000元)。二、吴奇才对郑淑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揭东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郑淑楷和吴奇才连带负担。郑淑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揭东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却作出审理。尽管郑淑楷对于管辖权进行上诉,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驳回郑淑楷的管辖权上诉,郑淑楷坚持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出管辖权。二、原审法院对揭东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审查错误。揭东农商行主张债权承继,但没有相关的承继材料告知本案的债务人,不能引起债权的转移。揭东农商行属于无权起诉。三、原审法院采纳揭东农商行提供的炮台司法所的虚假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第一,原审法院于2010年审理过揭东农商行起诉关于本案的纠纷,因为揭东农商行篡改证据,惧怕承担法律责任,故而以自愿调解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提出撤诉。案件经过约一年的多次审理,揭东农商行在篡改证据事情败露后,至炮台司法所开具虚假证明。原审庭审中审判长发问时,询问揭东农商行为什么在原来案件开庭后才要求炮台司法所开出证明,而不是在起诉之前就开具证明书?非常明显,揭东农商行想尽一切办法,不惜违背法律和事实,利用司法所的证明达到推卸相关人员因怠于催收的法律责任。郑淑楷在原审中一直强调,司法所的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证明内容违背事实。但原审依然采用该证明书,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二,司法所的证明内容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司法所的证明是2009年3月中旬曾协助炮台信用社催收贷款但都找不到郑淑楷,对于找不到的被催收人,就不能认定向被催收人主张权利。揭东农商行在庭审中到郑淑楷的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找郑淑楷,揭东农商行的说法明显是瞎扯,因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均知道郑淑楷的身份证地址,不是郑淑楷的家庭。第三,即使原审判决认定司法所的证明书,也不能认定揭东农商行向司法所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揭东农商行第一次起诉时不是这样认为。司法所也不是这样表述。原审判决对于证明书的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揭东农商行当庭口头答辩称:郑淑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郑淑楷的上诉,维持原判。吴奇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郑淑楷向本院提交了利息凭条3张,证明郑淑楷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付还利息2000元、12月31日付还利息1000元,2008年2月27日付还利息4000元,共计付还揭东农商行利息7000元。揭东农商行对郑淑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1.揭东农商行在起诉请求中已经剔除郑淑楷已归还的利息,且揭东农商行的计息系统是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监督通过的电脑收取系统,对有收到过的利息不会重复计算,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对郑淑楷提出为何一审没有出示该证据的问题,揭东农商行认为郑淑楷在一审已对其提出了请求的权利,其并没有答辩、反驳,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无端指责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揭东农商行对郑淑楷向本院提交的3张利息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关于撤销揭东县龙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十六个网点及相应设立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尾信用社等十六个网点的通知》载明“撤销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十五个法人企业,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4]25号文)载明“同意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93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3月2日与郑淑楷、吴奇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郑淑楷向原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吴奇才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揭东农商行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郑淑楷已付还揭东农商行的利息数额。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郑淑楷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查,对于郑淑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此问题不再重复审查。关于揭东农商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借款的原债权人为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关于撤销揭东县龙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十六个网点及相应设立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尾信用社等十六个网点的通知》及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4]25号文《关于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记载,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被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揭东农商行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上述文件记载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确认。揭东县炮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揭东农商行承担,揭东农商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其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郑淑楷认为揭东农商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27日偿还,故本案债权应从2008年4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4月28日向郑淑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均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8年4月28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揭东县司法局炮台司法所的证实,可以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向郑淑楷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2年7月2日和2013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讨公告,向借款人郑淑楷和担保人吴奇才催讨债权,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27日重新开始计算。故揭东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郑淑楷关于炮台司法所的证明为虚假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淑楷已付还揭东农商行的利息数额问题。揭东农商行在一审时主张郑淑楷借款后除归还利息4000元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郑淑楷在一审对此并未作出抗辩,也未向法院提交归还利息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淑楷只归还利息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时,郑淑楷向本院提交3张还息凭条,该3张还息凭条足以证明郑淑楷已付还揭东农商行利息7000元,因此,本院对郑淑楷已付还揭东农商行的利息数额相应纠正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了对郑淑楷已付还揭东农商行的利息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外,其余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淑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结欠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21‰计,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1.088‰计,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郑淑楷已付还的利息7000元在上述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诉讼费4420元,由郑淑楷和吴奇才连带负担。二审诉讼费4420元,由郑淑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