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4日生长子周某甲,于2006年7月8日生次子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被告在酒店打工时认识一男子并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在2012年10月与原告激烈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判令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直至成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10月19日与原告周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遭到原告殴打,多次受伤。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每人抚养一个,不同意两个小孩全部归原告抚养,由原告偿还因建房而借被告哥哥的10000元,婚后的共同财产平分或者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4日生长子周某甲,于2006年7月8日生次子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双方因被告是否有外遇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在2012年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豪里村5组建了一栋住房(共一层),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建房而借款,原告主张因建房借其叔叔周崇云100**元、借其妹夫王宪祥40000元、借其弟弟周礼雄10000元、借其姨父刘胡雄20000元、借被告哥哥10000元;而被告主张因建房借其哥哥罗红兵10000元、借原告妹夫20000元、借原告姨父1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住房归原告所有、因建房而产生的债务亦由原告负责偿还,但双方对债务的数额有异议。对双方的婚生小孩,原告愿意抚养长子周某甲,被告愿意抚养次子周某,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周某的抚养费。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哥哥的借款后再在协议上签字,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周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小孩周某甲已快成年,而小孩周某尚年幼,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周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小孩的需要及郴州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呈逐年递增趋势,其中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年,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周某抚养费400元较为妥当。原、被告对借款的数额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但鉴于原、被告对婚后所建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因建房所借的款项由原告偿还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并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四、由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周某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豪里村5组自建房屋一栋(共一层),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周礼雄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