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铁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铁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铁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煤炭供需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贵铁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在《煤炭供需合同》上盖章时,玖龙纸业公司并未盖章,因此,该《煤炭供需合同》尚未生效。2、原判决贵铁物流公司支付玖龙纸业公司4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所涉《煤炭供需合同》未生效,贵铁物流公司就谈不上需要按照《煤炭供需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贵铁物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贵铁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玖龙纸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看,玖龙纸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贵铁物流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应认定为其无损失。而原判决支持4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贵铁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在《煤炭供需合同》上盖章后,该盖章行为对贵铁物流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当《煤炭供需合同》的合同方当事人完成各自的盖章或签字后该合同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贵铁物流公司仅以其于2013年2月25日盖章时玖龙纸业公司未盖章或签字而否定该合同生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该《煤炭供需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法条规定只要有违约行为,双方均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方法。贵铁物流公司以玖龙纸业公司没有举示损失的证据来抗辩不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以《煤炭供需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贵铁物流公司的要求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100万元调整为40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