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亮与刘昌琴、蔡守金、付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刘昌琴,蔡守金,付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徐亮。委托代理人方再兵(受徐亮的���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琴。被告蔡守金。被告付大平。原告徐亮诉被告刘昌琴、蔡守金、付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再兵、被告刘昌琴、蔡守金、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4年1月21日,刘昌琴因家庭需要向徐亮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息20000元。据此,刘昌琴向徐亮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付大平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昌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付大平未履行担保义务。徐亮经催讨无果成诉。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刘昌琴、蔡守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务。付大平为借款担保人。请求判令刘昌琴、蔡守金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付大平对刘昌琴、蔡守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昌琴、蔡守金、付大平共同承担。被告刘昌琴辩称:刘昌琴向徐亮借款5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借一年,利息20000元,故写了7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怕徐亮不肯出借,故向徐亮说明的借款原因是家里有事需要花钱,所借的款项被刘昌琴赌博输掉了。现刘昌琴在饭店做服务员,收入有限,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借款。被告蔡守金辩称:刘昌琴向徐亮借款一事蔡守金直到2015年2月付大平等人上门催讨时才知晓。刘昌琴平时经常赌博,家里并没有用到本案所涉借款。但现蔡守金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蔡守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大平辩称:因刘昌琴与徐亮并不认识,而付大平与徐亮认识,就由付大平介绍刘昌琴向徐亮借款。借款时刘昌琴陈述的借款原因是家里急需用钱。因刘昌琴、付大平均不会写字,故由付大平丈夫拟写借条后由刘昌琴、付大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时付大平仅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作为担保人签字。故付大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徐亮对付大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守金与刘昌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刘昌琴经付大平介绍,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徐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2015年1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20000元。为此,借款当天刘昌琴向徐亮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付大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事后,刘昌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付大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徐���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查询记录、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亮主张刘昌琴因家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有刘昌琴出具的借条、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查询记录等为凭,刘昌琴、付大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昌琴逾期未还款,故本院对徐亮要求刘昌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定许可范围,现徐亮主张刘昌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刘昌琴向徐亮借款发生于刘昌琴与蔡守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亮主张该借款系刘昌琴家庭有事急需资金所借,属于刘昌琴与蔡守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昌琴、蔡守金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辩称与刘昌琴借款时向徐亮陈述的借款原因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徐亮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刘昌琴与蔡守金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对刘昌琴、蔡守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徐亮要求刘昌琴与蔡守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付大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范围,故付大平应对刘昌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徐亮要求付大平对刘昌琴、蔡守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昌琴追偿。付大平辩称其只是借款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琴、蔡守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亮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付大平对刘昌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昌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昌琴、蔡守金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徐亮预交,刘昌琴、蔡守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书记员  王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