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英与被告赵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号原告唐华英,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赵亮,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华英之女。原告赵舟,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华英之女。原告赵雄,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华英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才,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杨和成,男,汉族,193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地址邵东县两塘路45号。负责人唐安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姣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与被告赵友才、杨和成、邵东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友才、杨和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诉称,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赵友才驾驶湘K9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赵新桥,行至邵东县火厂坪镇瓦塘村地段时,撞在路边杨和成堆放的碎石堆上,造成受害人赵新桥受伤住院后死亡、被告赵友才受伤。交警认定,赵友才负主要责任,杨和成负次要责任。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公路未尽到管理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丧葬费219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医药费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7386.50元。审理中,原告方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将丧葬费变更为3000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1200元,总损失变更为365750元。被告赵友才、杨和成未予以答辩。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中的道路管理者,没有清除道路障碍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和成在邵东县火厂坪镇瓦塘村地段的公路边堆放了一车碎石。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赵友才驾驶湘K9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新桥,行至邵东县火厂坪镇瓦塘村地段时,撞在路边杨和成堆放的碎石堆上,造成赵新桥及赵友才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友才驾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成在道路上擅自堆放碎石占用道路,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桥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新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死亡,共用去医疗费65940.4元。2014年11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受害人赵新桥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神经功能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受害人赵新桥系1954年5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和成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5000元,被告赵友才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3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赵友才与被告杨和成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以被告赵友才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和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负有责任,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和成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赵友才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312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关于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为65940.4元;误工费为1862.38元(64.22元/天×29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30.4元(97.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10060元/天×20年);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2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93993.18元,由被告赵友才承担70%的责任,即205795.23元,被告杨和成承担30%的责任,即8819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友才赔偿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损失205795.23元,扣除被告赵友才支付的赔偿款31200元,还应赔偿174595.23元。二、由被告杨和成赔偿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损失88197.95元,扣除被告杨和成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还应赔偿83197.95元。三、驳回原告唐华英、赵亮、赵舟、赵雄要求被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036元,由被告赵友才承担1425元,被告杨和成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