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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男,系上诉人张某某哥哥。委托代理人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魏庆银,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于2013年11月商议结婚。2013年12月,依双方约定,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泉将彩礼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账至被告林某账户。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林某收到原告张某某赠与的金项链、金手镯,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林某赠与的金戒指,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统一将金器存放原告张某某家中。被告林某及家人购置了冰箱、洗衣机等财物作为嫁妆由被告林某带至原告张某某家中使用。因婚检报告中原告张某某转氨酶偏高,医生建议原告张某某调理后原被告再领取结婚证,故双方未及时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1日、22日双方按照沙县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各自办了婚宴。婚宴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逐渐加深,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开居住。另查明,为筹备婚礼原、被告双方各有支出,其中因办酒席原告张某某支出33000元,被告林某支出32000,婚宴中除原被告同事及朋友礼金外,其他礼金由双方父母各自收取。被告林某确认婚宴中收到被告张某某朋友同事赠与的礼金12000元,该款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因拍摄婚纱照原告张某某花费4800元,被告林某花费2800元;因结婚蜜月旅行原告张某某花费1000元,被告林某花费5300元;双方当庭确认现在原告张某某处使用的陪嫁物品价值共计18471.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转账凭证、沙县医院生化体验报告单、婚礼照片、婚纱照、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根据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60000元,被告林某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林某购置的现在原告张某某处使用的陪嫁物品价值为18471.01元,该款应从彩礼60000元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虽因原告张某某身体原因,双方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但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同居期间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不能相互忍让,以致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恶化,双方都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月,期间因结婚及生活等事宜均有开支。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酌情返还彩礼21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林某返还同事朋友赠与的礼金13700元,因同事朋友在婚宴中给予的礼金是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且双方婚宴后短期同居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林某现仍存有13700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林某返还同事朋友赠与的礼金13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林某返还黄金43.125克,因双方无法确认黄金饰品的数量和价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诉黄金饰品现由被告林某持有,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黄金饰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某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某要求返还反诉被告张某某返还为双方婚礼多支出的费用55698.27元,因双方因筹备婚礼及同居共同生活均有开支,反诉原告要求返为筹备婚礼多支出的55698.2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6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36元,被告林某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反诉原告林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金器的数量是通过被上诉人林某母亲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其将金器交付给被上诉人林某后,金器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上诉人林某应承担金器灭失的风险;2、其交付给上诉人林某其他礼金13700元,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3、其与上诉人林某共同生活短暂,且无重大开支,原审判决上诉人林某彩礼60000元酌情返还彩礼2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现仍存有13700元,判决不予返还,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5、其与上诉人林某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彩礼金应全额予以返还,不适用过错原则,原审法院将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归因于其,并以过错为理由判决彩礼返还金额,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于法无据。故,要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林某承担。上诉人林某答辩称,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黄金饰品均存放在上诉人张某某家中;2、同事朋友参加婚宴时的礼金系赠与,上诉人张某某非赠与人,其无权要求其返还;3、上诉人张某某给予的彩礼已全部用于操办婚礼、蜜月旅行及共同生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虽有收到上诉人张某某给付的操办婚礼款项60000元,但其已全部用于婚礼的操办;2、根据当地习俗,上诉人张某某为了结婚操办婚礼的酒席款只能自己承担,不能与其操办婚礼的酒席款对抵;3、其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上诉人林某的60000元系彩礼金事实清楚,上诉人林某应依法返还;2、双方未取得结婚证,没有确定夫妻关系,本地区没有约定俗成的规定,双方也未决定,女方出价开支(包括嫁妆、酒席及其他开支)均由男方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统一将金器存放原告张某某家中”及对于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原因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双方曾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但因婚检时张某某转氨酶偏高,医院建议调养后再办理结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中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林某系自由恋爱后决定结婚,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沙县习俗举行婚礼,举办了婚宴,双方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数月之久,婚礼及双方共同生活中已产生消耗和开支,双方也在原审庭审时当庭确认上诉人林某购置的现在上诉人张某某处使用的陪嫁物品价值为18471.01元,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林某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彩礼21000元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生活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金饰品的数量和归属,上诉人张某某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结婚当天黄金饰品由上诉人林某佩戴,但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某某并无法证实所诉黄金饰品现由上诉人林某持有,故对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返还黄金饰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事朋友在婚宴中给予的礼金的认定及返还,因同事朋友在婚宴中给予的礼金是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某某、林某均无法证实对方仍存有礼金,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996元,上诉人林某承担9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陈永辉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