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凤琴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琴,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琴,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瑞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凤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申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凤琴于1999年12月经审批被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办理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7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河南省新郑市化工塑料厂经新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更改名称后,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河南省新郑市化工塑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庆安化工公司于2000年6月2日成立后,李凤琴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财务部五金库,工作内容是仓库保管员,负责收、发货;工资支付周期和时间是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报酬等。2012年5月30日,庆安化工公司向李凤琴下发《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内容为:因目前处于行业产品需求淡季,公司生产负荷较低,出现人员闲置,资源浪费现象。经公司研究决定,让部分员工待岗待聘休息,待岗期间不参与公司签到,公司将尽快完成员工岗位调整工作,使你尽快上岗。待岗时间30天,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待岗期间的社保费由公司统一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待岗期间须保持通讯通畅,提前安排上岗人员将提前3天通知你本人等。2012年6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将李凤琴调整到增塑剂车间操作工岗位,李凤琴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该通知,并于当日在转岗通知单中签名确认。李凤琴自2012年6月14日开始到增塑剂车间签到工作。2012年7月13日,李凤琴向庆安化工公司递交请假条,内容为:因本人长期积累又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也渐渐的不断出现毛病,前几天突然感到胸闷气短的现象,经去看医生后,医生说需在院观察治疗和休息。本人为了自己的身体着想,暂时请一个月假期,特向公司领导请假,望领导批准(请假时间从2012年7月13号至2012年8月13号)。庆安化工公司审核后批准李凤琴请假一周。假期结束后,李凤琴未再到庆安化工公司工作。2012年8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庆安化工公司于(与)2012年8月16日将其解除与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司佳慧、司天喜五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理由报至我会。我会经认定审查,予以备案。2012年8月16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凤琴“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无故长期旷工,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为由,解除了与李凤琴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通过EMS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向李凤琴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信件后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家中无人,本人在外。2012年8月25日,庆安化工公司在河南商报A19版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司天喜、司佳慧、司俊福、司伟峰、司建华、司惠静、楚伟鹏、魏富春、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同志,你们无故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2年9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劳动部门备案。2012年11月15日,李凤琴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10966.50元;返还收取的工作押金1000元;支付赔偿金65799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26.3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凤琴2012年6月份的工资1968.44元、2012年7月份的工资452.51元没有发放、庆安化工公司2012年6、7、8、9月为李凤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873.44元,相互折抵后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8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527.5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凤琴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庆安化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司俊杰,司俊杰在该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2012年4月28日,经该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苏松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庆安化工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松岭,郑州市工商局经审核于2012年5月14日对此予以变更。2、2004年6月6日,庆安化工公司收取李凤琴抵押金1000元。3、庆安化工公司支付李凤琴工资至2012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李凤琴平均实发工资为2193.33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李凤琴、庆安化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30日至6月12日期间,庆安化工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及两份通知收到确认可以证明该公司将上述通知均已送达李凤琴。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转岗通知单及增塑剂车间人员签到表可以证明李凤琴已依据岗位调整通知于2012年6月14日开始到新的工作岗位签到上班。李凤琴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调岗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其到新岗位签到上班并申请请假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此次工作岗位调整予以认可,故庆安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012年7月13日,李凤琴请假被庆安化工公司批准一周,但其在请假一个月未被公司批准的情形下自2012年7月20日起擅自离岗,应属旷工行为。至2012年8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向李凤琴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李凤琴实际已连续旷工20多天,该连续旷工行为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庆安化工公司在单方作出与李凤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庆安化工公司以李凤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其与李凤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后,向李凤琴的有效地址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又采用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庆安化工公司在与李凤琴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及时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凤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李凤琴请求确认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799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凤琴请求庆安化工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其未明确主张该公司从何时开始拖欠其工资。鉴于李凤琴自2012年7月20日起旷工,未为庆安化工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庆安化工公司应支付李凤琴工资至2012年7月19日。庆安化工公司对李凤琴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中华路分理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报酬”的约定及李凤琴提交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庆安化工公司已按月向李凤琴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庆安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李凤琴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予以支付。但李凤琴、庆安化工公司均未明确月工资具体数额,依据待岗通知中“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的约定,李凤琴2012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应为468元(1080元/月÷30天/月×13天);参照李凤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2193.33元/月的标准,其正常工作时间(2012年6月14日至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7月19日)的工资应分别为1242.89元、1344.30元(2193.33元/月÷30天/月×17天、2193.33元/月÷31天/月×19天),即2012年6月工资为1710.89元、2012年7月份工资为1344.30元。庆安化工公司辩称李凤琴的工资尾款用于缴纳李凤琴2012年6、7、8、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为李凤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案不予处理。李凤琴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庆安化工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而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凤琴主张庆安化工公司返还工作押金1000元,庆安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凤琴2012年6月工资1710.89元、2012年7月份工资1344.30元,共计305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李凤琴押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凤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未对工作岗位调整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协议变更了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庆安化工公司调整李凤琴的工作岗位不是基于正常工作需要,李凤琴在新的工作岗位请假三天后要求庆安化工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时,庆安化工公司置之不理,致使李凤琴不能工作,并非李凤琴不愿意工作。庆安化工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凤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纯属主观臆断,认定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凤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答辩称:李凤琴的原实际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司俊杰任职期间,对于劳动者的岗位由公司与劳动者每年协商一次,协商后由司俊杰签发文件公示确认,这是劳资双方已经形成的惯例,李凤琴对自己每年的岗位变动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以文件形式确定李凤琴的岗位是双方认可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后果,李凤琴到新岗位签到上班的事实及请假时按照程序将假条交于新岗位负责人的事实,亦充分证明变更其工作岗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李凤琴在假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没有返回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上也无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庆安化工公司可以和李凤琴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书面形式也应包括通知、公司文件等形式。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岗通知单明确载明了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李凤琴在转岗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且采取了书面形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在李凤琴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一个多月离开工作岗位未上班的行为应属旷工,因此庆安化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李凤琴的劳动合同,且经审查,庆安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完备、合法,因此对于李凤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