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0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诏安县人,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一年多后,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从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子,就连婚生子生病都不理不睬。结婚至今,被告都没有给原告及婚生子生活费。为此,原告从婚生子满月后只好长期居住在娘家,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偶尔回家及电话联系也都是争吵,现双方已长期没有联系,互不往来。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在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抚养孩子事宜,因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现状不利孩子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王某乙成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