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政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御桥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83号原告上海政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雷。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御桥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君。原告上海政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翰公司)诉被告上海御桥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翰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上海陆家嘴东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借地协议》一份,由东安公司将位于东至轴承厂、南至御桥路以北5米处、西至浦发集团御桥生活垃圾发电厂垃圾焚烧场道路、北至中环线的场地出租给原告。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借地协议》一份,由原告将上述土地全部转租给被告,租期1年,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金(将押金也抵作了租金),但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并拒付土地使用费。后东安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曾承诺到期搬离,但未能履行承诺。2013年4月18日,东安公司起诉原、被告,要求原、被告搬离上述土地,并由原告支付截止迁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因被告未能自愿履行,东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才返还大部分土地,至今仍占用少部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使用费,按每月6.25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场地占用使用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御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东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临时借地协议》1份,约定临时借地地址位于:上海浦发集团御桥生活垃圾发电厂东面,其范围为御桥路北面50米,东面为垃圾焚烧场道路止、中环线南面、轴承厂西面的场地内,租用面积三十亩。该场地由东安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场地用途为临时停车场(不得转租、不得作其它用途及建造建筑物)。借用期限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协议期满,乙方如需继续借用该场地,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乙方得到甲方同意后,双方再签订《临时借地协议》。借地费用为每年60万元,押金为3万元,不计利息。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借地协议》1份,约定临时借地地址位于:上海浦发集团御桥生活垃圾发电厂东面,其范围为御桥路北面50米,垃圾焚烧场道路东面、小河浜以南、轴承厂西面的场地内,租用面积二十五亩。该场地由东安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场地用途为停车场或堆场。借用期限暂定1年,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地费用为每年75万元,押金为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借地期间,如甲方有关部门(单位)、政府部门需要使用本协议约定之临时场地或发生不可抗拒因素需使用该地块,甲方(指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指被告),乙方应无条件退出,同时结清公用事业费,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将押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有关借地费用按实际天数计算退还乙方,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赔偿。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严格执行与贵司签订的《临时借地协议》中的第六条款的要求。一旦贵公司需要使用该场地,我司无条件拆除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及其他投资,并在贵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内完成清场工作,绝不提出需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本公司自行负责。2013年4月18日,东安公司诉政翰公司、御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东安公司与政翰公司签订的《临时借地协议》以及政翰公司与御桥公司签订的《临时借地协议》均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2、政翰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租用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5万元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50万元);3、政翰公司支付东安公司上述5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政翰公司、御桥公司立即搬离承租场地。2013年10月,本院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政翰公司、御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租赁场地内(具体范围:东至轴承厂、南至御桥路以北50米处、西至浦发集团御桥生活垃圾发电厂垃圾焚烧场道路、北至中环线)迁出,并将租赁场地返还东安公司;二、政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东安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万元计算);三、东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政翰公司押金6万元;四、驳回东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御桥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3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政翰公司、御桥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东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一年的场地租金,原支付的押金已抵扣为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借地协议、承诺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临时借地协议到期终止,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均应搬离系争场地,但被告未如期搬离场地,原告作为转租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原租金标准,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使用费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御桥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政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193.75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政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上海御桥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