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68年5月12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X2,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李X2、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1利用位于蒙自市文澜镇文萃路与老过境公路“大驰物流”旁四楼的出租房设置赌博场所,多次邀约石XX、杨XX、李X等人到该场所使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斗牛”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X1为参赌人员提供饮用水、赌具等,并雇用蒋X为该场所进行看门、望风。开设赌场以来,接纳参赌人员9名,参赌人数累计25人,李X1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5年1月7日,蒙自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李X1及石XX、杨XX、李X等9名涉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6.5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X1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李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X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犯开设赌场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X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时被告人李X1虽然在现场被查获,但当天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通过传唤的方式通知被告人李X1到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李X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1系初犯;3.被告人李X1当庭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李X1的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0450元,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1利用位于蒙自市文澜镇文萃路与老过境公路“大驰物流”旁四楼的出租房设置赌博场所,多次邀约石XX、杨XX、李X等人到该场所使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斗牛”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X1为参赌人员提供饮用水、赌具等,并雇用蒋X为该场所进行看门、望风。开设赌场以来,接纳参赌人员9名,参赌人数累计25人,李X1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5年1月7日,蒙自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李X1及石XX、杨XX、李X等9名涉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6.57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1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姚XX、李X、罗XX、杨XX、石XX、蒋X1、王XX、张X、陈X1、陈X2和蒋X2的证言、刑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X1辨认作案工具及赌资照片、蒙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蒙自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蒙自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X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1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X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1是公安机关通过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X1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李桂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