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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国琴与梅俊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琴,梅俊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范国琴。被告梅俊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国琴诉被告梅俊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琴,被告梅俊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琴诉称:2013年3月12日8时29分,梅俊艳驾驶苏E×××××轿车从南苑新村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南苑路时,车辆前部与原告经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3月29日、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2015年1月28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10日,营养时限90日,住院以及出院90日一人护理。2013年3月1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梅俊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888.2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37954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00元、施救费用70元,合计174782.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俊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交到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抢救用门认医药费大约在2000元左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我司已垫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要求扣除医药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8时09分许,梅俊艳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南苑路时,车辆前部与范国琴经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范国琴受伤。该起事故经张��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梅俊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国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范国琴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9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38412.73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二次住院治疗7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475.4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7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6158.22元(被告梅俊艳垫付2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28日,范国琴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关于范国琴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国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范国琴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范国琴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梅俊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梅俊艳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梅俊艳垫付范国琴医药费21000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范国琴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6158.2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梅俊艳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6158.22元,非医保部分确定923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住院24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37954元,按5422元/月计算210天。提供2012年、2013年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退休社区医生返聘协议书、2012年、2013年1-6月社区医生收入明细、张家港市杨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记录上看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但其该年1-6月是有工资收入的。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退休仍在社区服务中心返聘做医生,后离开工作岗位没再回去,单位也未发给返聘工资,2013年1-6月份明细中有18900元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范国琴解除聘用合同的一次性补助,根据其提供的收入明细情况,其月收入已超过国家规定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完税凭证,按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210日,认定误工费24500元。5.护理费11500元,按护理115天,3000元/月计算。提供原告丈夫葛洪祥与张家港市雅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财务做账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印证。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年终奖不能作为固定收入,如记入收入已超过完税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印证,故对奖金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是其丈夫请假护理的,单位未发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原始��资发放记账凭证,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15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元,原告父亲范林香,1934年出生,需赡养5年;原告母亲赵玉娥,1936年出生,需赡养5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范林香、赵玉娥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即范国琴、范国英、范国新、范国华、范国红。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有固定收入,其父母亲未参加过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69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梅俊艳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200元。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10.电动车��修费700元。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700元。11.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提供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梅俊艳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按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梅俊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范��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梅俊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国琴自行承担20%。原告范国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60580.22元(医疗费用部分47940.22元、死亡伤残部分109350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国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58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935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部分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4982.86元[(总损失160580.22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100元-非医保部分9231.64元-停车费20元)×分担比例80%],合计赔付145082.86元;由被告梅俊艳赔偿7401.31元[(非医保部分9231.64元+停车费20元)×分担比例80%];其余损失由原告范国琴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梅俊艳先行赔付的医药费2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范国琴121484.17元;返还给被告梅俊艳先行赔付的款项13598.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国琴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范国琴负担133元;被告梅俊艳负担504元。被告梅俊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范国琴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