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田XX与段XX1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段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田XX,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克月,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玺雯,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XX1,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XX诉被告段XX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月、牛玺雯,被告段X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家在被告家南面,多年来,原告家一直是从被告家门前的道路上通行。2014年10月,被告在其门前即原告必经的道路上堆放了诸多杂物及垃圾,还在道路上砌建了大门墩子,准备安装大门,严重妨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小组及司法所领导进行调解,村小组及司法所领导均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其排除妨碍,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通行道路上的杂物及垃圾。2.被告拆除砌建在原告通行道路上宽3.7米、高3.86米的大门墩子及拆除砌在原告家通行道路上的大砖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XX1辩称,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田X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从原告田XX提供的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原告田XX有其他的通道并正在使用着,这条通道才是原告田XX的必经通道。被告段XX1不否认原告田XX从被告段XX1家门前经过,对于尚未隔断管理的相邻及家人来说,这种现象不足为奇。为避免原告田XX的误解,被告段XX1不得不采取隔断管理的有效措施来进行防范。其次,被告段XX1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那就是被告段XX1的自由。原告田XX自家的生活排水都没有管住,流淌到被告段XX1家的院心内,影响被告段XX1多年。再次,原告田XX在诉状中诉称的“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小组及司法所领导进行调解,村小组及司法所领导均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其排除妨碍,但均未果”,原告田XX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最后,我国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是不可能实现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段XX1新修建的大门及大砖墙、堆放的杂物是否影响原告田XX的通行?原告田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田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田XX自然身份情况。2.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田XX房屋的坐落情况。3.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段XX1在原告田XX通行的道路上砌建的大门、大砖墙及堆放的杂物严重妨碍了原告田XX的通行,同时证明原告田XX家不具备另开通道的条件。上述证据,经被告段XX1质证认为,对原告田XX提供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照片中说明了原告田XX家还有另外的通道,是原告田XX的兄弟盖房子把路堵了,现在还有1米左右的路可以走;照片上显示的大门墩子,是被告段XX1拆除自己的猪圈修建的。被告段X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被告),欲证明被告段XX1房屋的坐落情况及四至界限。2.证人段XX2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田XX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田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且经被告段XX1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系争议现场的情况,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段XX1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段XX2与被告段XX1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段XX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田XX与被告段XX1系泸西县白水镇大兴安村村民,且原、被告相邻而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系座北朝南,原告田XX的房屋位于被告段XX1的东面。原告田XX的房屋于1998年12月办理了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段XX1的房屋于1998年12月办理了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段XX2(被告段XX1之父),现由被告段XX1管理使用。多年来,原告田XX进出的道路一直从被告段XX1家院心前的东西向道路通行。2014年12月,被告段XX1在原告田XX通行的道路东面修建了大砖墙,在南面修建了大门墩子,并在通道上堆放杂物,致使原告田XX无法从该通道上通行。2014年12月17日,原告田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段XX1修建的大门墩子、大砖墙及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田XX的通行,应当排除妨碍。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段XX1修建的大门墩子可不拆除,但不得安装大门,其修建的大砖墙及堆放的杂物应予以清除。被告段XX1辩解的原告田XX有其他通道可通行的主张,从现场来看,该通道不具备通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田XX通道上的大砖墙并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杂物,不得妨碍通行。被告段XX1不得在其修建的大门墩子处安装大门,不得妨碍原告田XX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金永江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人民陪审员  王 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