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XX与张洪臣、张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洪臣,张淑娟,鄄城溢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曹葵花,吴艳艳,张忠晗,张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臣。被告:张淑娟。被告:鄄城溢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葵花,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晗,该公司经理。被告:曹葵花。被告:吴艳艳。被告:张忠晗。被告:张洪武。原告XX与被告张洪臣、张淑娟、鄄城溢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香园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曹葵花、吴艳艳、张忠晗、张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樊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臣、张淑娟、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吴艳艳、张忠晗、张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洪臣、张淑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如到期未付,除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外,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罚息。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吴艳艳、张忠晗、张洪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笔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洪臣、张淑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2.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吴艳艳、张忠晗、张洪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均未答辩。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洪臣、张淑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0天,月息2.5分直至结清止。被告曹葵花、吴艳艳、张忠晗、张洪武、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2.借条、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张洪臣、张淑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洪臣、张淑娟系夫妻关系及详细身份信息;保证人吴艳艳、张忠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及详细的身份信息;保证人张洪武、曹葵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及详细的身份信息;昌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昌源公司企业信息;溢香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溢香园公司的企业信息。八被告未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昌源公司工作人员庭前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网银交易明细复印件共14份,拟证明: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9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95万元,但主张该95万元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洪臣、张淑娟为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30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同日,原告XX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洪臣、张淑娟作为借款人,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被告张洪臣、张淑娟保证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将借款300万元一次性还清甲方。如逾期付息或还本,除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外,每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日止。保证人愿以自己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及工资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XX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张林账户30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张忠晗、张慧芬等的银行账户陆续转入原告XX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共计95万元,原告主张该95万元为被告按照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支付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款,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借款利息。另查明,昌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忠晗;溢香园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曹葵花、张洪武,法定代表人为曹葵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曹葵花与张洪武为夫妻关系,吴艳艳与张忠晗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XX与被告张洪臣、张淑娟作为借款人,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作为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XX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洪臣、张淑娟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洪臣、张淑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曹葵花、张忠晗虽然分别担任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保证人愿以自己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及工资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的约定,结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所显示的曹葵花与张洪武为夫妻关系、吴艳艳与张忠晗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该二人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应按照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溢香园公司、昌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臣、张淑娟追偿。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扣减已偿付的利息95万元,扣减后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利息112.5万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臣、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并扣减已偿付的利息95万元,扣减后利息总额以112.5万元为限)。二、被告鄄城溢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鄄城溢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臣、张淑娟追偿。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洪臣、张淑娟、鄄城溢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曹葵花、张洪武、吴艳艳、张忠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9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