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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天惠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吕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高天惠,吕春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亮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惠,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保,无职业。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客运联营公司)与原审原告高天惠、原审被告吕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客运联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客运联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亮亮、张鹏,被上诉人高天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被上诉人吕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高天惠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54分许,被告客运联营公司的司机陶士刚驾驶被告吕春保从客运联营公司承包的载客超员的辽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化振兴路加油站路段时超速行驶,遇同车道的前方行驶车辆减速,辽B×××××号宇通客车向右变更机动车道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右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先后与道路北侧护栏,路边基石相撞,车辆损坏,路边护栏损坏。辽B×××××号车乘车人孙慧彬、宋梦仪、史帅三人死亡,原告和王春等人受伤。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士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和康复治疗221天,并被鉴定为一处5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64122.06元(6017.10元/月÷30天×258天)+(目标奖1875元+年终奖10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50元/天×221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4.伤残赔偿金453570元(30238元×60%×20年)+(30238元×15%×20年);5.伤后护理费657000元(90元/天×365天×20年);6.精神抚慰金150000元;7.假肢安装费及差旅费合计1222000元(90000元×13次)+(2人×2000元×13次);8.假肢维修费247500元(90000元×5%×55年);9.手机损毁赔偿费2800元;10.差旅费867元;11.鉴定费3000元。上述总计2817331.06元,要求全部由被告客运联营公司与被告吕春保连带赔偿。一审被告客运联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差旅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对原告目标奖金和年终奖金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每天100元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30238元/年计算无异议,但系数应为63%;护理费同意依国家标准按20年计算,因为部分护理依赖,应赔偿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手机损失应按折旧价赔偿;安装假肢的差旅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安装假肢费合计269403.10元,上述费用不主张从给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我公司还额外赔偿了原告62000元,主张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一审被告吕春保辩称,与被告客运联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54分许,案外人陶士刚驾驶载客超员的辽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化振兴路加油站路段时超速行驶,遇同车道的前方行驶车辆减速,辽B×××××号宇通客车向右变更机动车道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右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先后与道路北侧护栏,路边基石相撞,造成辽B×××××号宇通客车的乘车人孙慧彬、宋梦仪、史帅三人死亡,乘车人高天惠和王春等人受伤。原告高天惠的手机在事故中损毁,该手机为2012年10月16日以2800元购入。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2日入大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28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入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共住院治疗221天。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月15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天惠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2.外伤后共计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一人陪护3个月,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此后是否需要休治及休治时间再议。5.目前被签订人右上臂近端20CM以远缺失,需要后续治疗,安装义肢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额为准或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为准;目前被鉴定人右上中切牙尖牙、左右侧下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右上中切牙尖牙、左右侧下侧切牙均已备行种植牙,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6.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客运联营公司陪同原告到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第一次假肢。2013年12月3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之肩离断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到杭州装配假肢支出交通费867元。庭审中,被告客运联营公司与原告一致认可,客运联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6910.16元、门诊医疗费81229.94元、假肢安装费90000元、住宿费4733元、购买生活用品费1839.20元、交通费3790.80元、护理费30900元,以上共计269403.10元,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联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2000元。原告高天惠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从事护理岗位,2013年1至4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251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79.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少发2013年中期效益奖1875元,少发年终奖10500元。案外人陶士刚驾驶的B7452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吕春保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联营公司,由吕春保负责实际经营,客运联营公司负责管理,吕春保每月向客运联营公司交纳联营管理费3100元,陶士刚为吕春保雇佣的司机。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3年大连市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春保雇佣的司机陶士刚因过错造成原告高天惠人身损害,且原告高天惠无过错,故吕春保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吕春保与被告客运联营公司签订的客运《合同书》,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客运联营公司应与被告吕春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假肢安装费1170000元、假肢维修费247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6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即(5251元-679.20元)/30天×260天+(目标奖1875元+年终奖10500元)=”51”997元;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0238元×20年×63%=”380”998.80元;关于伤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故伤后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损害程度、各方过错程度、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0元;因原告需到杭州安装假肢,故其今后置换假肢所需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年限暂定20年,考虑原告伤残情况,一人陪同较为合理,故置换假肢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2人×5次=”12”000元,超出20年部分,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手机损毁赔偿费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合理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10212.80元,因被告客运联营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2000元,故被告客运联营公司与被告吕春保共需连带赔偿原告224821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被告吕春保连带赔偿原告高天惠各项损失共计2248212.80元;二、驳回原告高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5元,由原告高天惠负担8525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客运联营公司与被告吕春保共同负担23470元。客运联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共计1139337.80元,改判不承担误工费12375元。高天惠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未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提出异议。2、一审判决按55年计算安装假肢的费用正确。依据人身损害依赖程度的评定标准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应为50%,一审判决护理费用未超合理标准。3、依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误工费包括奖金。4、一审认定吕春保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吕春保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55年计算安装假肢的费用和维修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应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而××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立法采用抽象化的计算标准,赔偿期限最长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而××辅助器具费是对现有利益损失的补偿,应采用具体化的计算标准。原审按照大连市人均寿命为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赔偿金最长保护期二十年为标准赔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高天惠上述费用的诉请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按照5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依赖护理费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高天惠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判决按照50%标准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奖金是工资组成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包括了年终奖及目标奖,且被上诉人高天惠作为一个健全的劳动者,其完成正常工作任务获得相应奖金收入是现实的,故原审法院将年终奖及目标奖作为被上诉人高天惠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吕春保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参与经营客运班线,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