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泽兴、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兴,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泽兴,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2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沙县禹谟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字(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禹谟镇的周泽兴、吴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周泽兴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新车站金钻豪庭门口交易。14时许,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携带毒品到金钻豪庭附近,与毒品买家正在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周泽兴、吴某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6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向禁毒大队检举称任某某(另案)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安排后,吴某某用电话与任某某联系购买毒品。2015年3月25日晚上20时30分许,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湾湾桥头的公厕里将正在交易毒品的任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量,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48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金沙县禹谟镇城墙村委会证明、证人小辉、王某的证实、(2014)黔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鉴定意见、计量称重证明、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泽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现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泽兴、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泽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