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习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分居生活10年,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申请调查人证人习中点、赵永青、裴文清、赵焕荣笔录,均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近10年的情况说明。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陈述与原告所诉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定婚,不久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一直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刘某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05年外出,夫妻间分居生活长达10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