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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谷利军与徐祥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利军,徐祥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谷利军。委托代理人:杨振敏,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祥祯。原告谷利军与被告徐祥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利军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早日收回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祥祯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祥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徐祥祯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谷利军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徐祥祯书写的借条、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祥祯向原告谷利军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徐祥祯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徐祥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利军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徐祥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尚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