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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10月28日在狗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系上门招亲。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离家外出,经家人多次寻找现无下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实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在狗街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二、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旱滩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刘某甲及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10月28日在狗街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五岁,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妻、儿未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夫妻分居生活逾2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有先行抚养的责任,且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核实,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兴丽审 判 员  李靖宇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青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