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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与林锦泉、欧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林锦泉,欧丽英,林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以下简称康美信用社),住所地东山县康美镇西铜大道边(康美镇政府门口)。代表人方东平,主任。被告林锦泉,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欧丽英,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林耀平,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原告康美信用社与被告林锦泉、欧丽英、林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信用社的负责人方东平、被告林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英、林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美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林锦泉向原告借款486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11.152‰,并由被告林耀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锦泉、欧丽英归还借款本金48600元、利息5885.84元,本息合计54485.8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及续后利息,并判令被告林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锦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经济困难,请求限期给付。被告欧丽英、林耀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锦泉、林耀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锦泉向原告贷款486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1.152‰,被告欧丽英以其系被告林锦泉的配偶为由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林耀平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的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届,被告林锦泉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锦泉及债务共有人欧丽英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续后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林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三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后申请撤诉,我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债务承诺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锦泉、林耀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林锦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欧丽英承诺其愿意作为被告林锦泉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林锦泉承担共同归还该笔欠款的责任。被告林耀平作为被告林锦泉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林锦泉、欧丽英归还借款本金48600元,利息5885.8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4485.84元及续后利息,主张被告林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欧丽英、林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泉、欧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借款本金48600元、利息5885.8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及续后利息。二、被告林耀平对上述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及续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722元,由被告林锦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艺芬代理审判员  孙陵宁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