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俊风与崔玉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崔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子女。婚后,被告与其母亲刁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白山市浑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回其母亲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