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同新与郑振英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新,郑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李同新。被执行人郑振英。申请执行人李新同与被执行人郑振英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新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郑振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将非法留置的红色铁皮机动小船(长12米、宽2.6米,动力装置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625千瓦东风牌高速柴油机)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李新同,但被执行人郑振英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李新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郑振英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5万元。经审查,被执行人郑振英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郑振英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