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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木垒县西域酿酒厂与张林芝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木垒县西域酿酒厂,张林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木垒县西域酿酒厂。住所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建西路城关巷。组织机构代码:62522386-1。法定代表人:伍纪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林芝,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木垒县西域酿酒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人民法院(2008)木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木垒县西域酿酒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立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程序有误应予以纠正。该案2008年8月22日公告开庭群众旁听审理。2008年8月25日立案收费,当天调解。2008年8月29日裁定执行。该案先公告后立案程序不当应予纠错。二、原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还10万,2008年12月30日还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20万。2008年8月25日庭审当天只有第一笔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其他两笔还款期限未到。即令借款人木垒县西域酿酒厂提前还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期限利益。还款期限未届至,仍让借款人承担月息15‰的利息,不仅属于高利贷,而且有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审中调解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620400元(45万元加170400元)并支付45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利息加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合计136254.20元,加上本金620400元总计为756654.20元。利息的计息时间为:调解书明确显示为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45万元止。但原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调解书提前9个月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136254.20元于法无据。四、再审被申请人在诉状中陈述涉案抵押房屋评估价格685173元,木房2007他字第132号,但未提供评估报告,故(2008)木执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年。至2009年3月8日,2008年8月29日该裁定书裁定以房抵债时,贷款期限并未届至。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予以调解。先公告后立案程序有误。再审被申请人答辩已过再审申请期限也不能成立。再审被申请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本案有特殊性。故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要求对(2008)木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并依法予以撤销该调解书”。被申请人张林芝答辩称“我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进行调解。对于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写明应适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现现在该调解书生效一国六年半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照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申请人张林芝一审中提供的于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归还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8日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上述再审申请理由经分析认为,2008年木垒县法院法官对于该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异议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签收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听证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关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经查,虽调解书中还款时间写明为2007年8月29日。但是于2008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原审法院卷宗里调解协议内容中清楚的记载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并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笔录中本人签字,因此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下补正裁定加以改正。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立案之前发开庭公告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也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时人已下更正笔误涵。因此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该案借款约定分期还款,第一笔还款期限已到,第二、三笔还款期限未到之前,原审法院责令再审申请人提前还款侵犯再审申请人的期限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分析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于2007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还钱。因此被申请人随时要求再审申请人还钱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对(2008)木执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解决的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应用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审法院做出的(2008)木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书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木垒县西域酿酒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木垒县西域酿酒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