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署文、王步云与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署文,王步云,施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于署文。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步云。被执行人:施国庆,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39号5幢405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步云申请执行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施国庆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39号5幢405室房屋所有权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利害关系人于署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施国庆所欠王步云的债务是其个人担保形成的个人债务,非其与异议人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认为在未确定施国庆在前述房屋的财产份额前,不应当对异议人与施国庆的共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请求中止对江洲北路339号5幢405室房屋的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没有限制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认为法院对共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合法的。本院查明,权利人王步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以施国庆、于署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施国庆与于署文系夫妻关系,主文部分判决施国庆向王步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驳回王步云对于署文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王步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施国庆与异议人于署文共同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39号5幢405室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施国庆经敦促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4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前述房屋,于署文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前述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施国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当拍卖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施国庆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39号5幢405室房屋,系与异议人于署文共同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规定,人民法院中止对所涉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因该案执行中并未出现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事由,故本院对所涉共有房产启动执行处置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署文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栾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