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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顺辉、黄仁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出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11月2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9月14日,原告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失控,殴打原告,还曾发生要喝农药自杀的情况。2004年,原被告一起到重庆打工,被告养成了长期嗜酒、醉酒的不良习惯。2012年6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发夹将原告眼睛刺出血,致使原告无法上班。事后被告还到重庆XX大桥跳江,后被人劝阻,才和原告一起回到住处。双方只要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就以死威胁原告,原告子女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2014年,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同年4月3日就离开原告,从此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嗜酒、醉酒,常以死威胁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11月2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14日,双方婚生一子李某乙,现辍学在家。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回家。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谭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页、田某某(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十八年之久,且双方婚后生育了子女,足以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被告酗酒、醉酒后殴打原告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肖青锐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人民陪审员  黄仁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