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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陈加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加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76号罪犯陈加朋,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加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于2010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加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加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加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