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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刘友亮与胡南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亮,胡南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徐松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刘友亮,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常住地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南方,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室,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40239。负责人:高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友亮与被告胡南方、徐松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刘友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胡南方、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告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亮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刘友亮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广场附近左转弯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徐松华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皖H×××××号轻型货车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胡南方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在后行驶,因避让不及,与雅迪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友亮受伤及雅迪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友亮、胡南方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徐松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友亮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岳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椎病。出院医嘱:1、建休2周,注意卧床休息;2、出院带药,两周后我科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治疗。2014年4月23日,岳西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壹月,禁烟酒,避免剧烈活动;2、带药,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颅CT。住院医疗费为3083.1元。后刘友亮多次到岳西县中医院进行复查、购药,其中复查费1234.8元,三次购药费用总额1427.19元。刘友亮的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刘友亮于2006年在岳西县回龙社区(岳西县城规划区内)购买房屋居住,从事油漆工至今。事故发生后,胡南方垫付费用5000元。皖H×××××号三轮汽车和皖H×××××号轻型货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和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项,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78.19元【1、医疗费6117.09元;2、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护理费30天×101.57元/天=3047.1元;5、误工费90天×12.4元/天(建筑业)=11016元;6、修理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南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起事故是刘友亮的车辆与徐松华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刘友亮的电动车倒在我的车上,因此,我可以赔偿刘友亮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另,我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进行处理。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皖H×××××号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没有异议。二、刘友亮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用于治疗颈椎病的部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皖H×××××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没有异议。二、刘友亮部分请求及标准过高:修理费经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定损为21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颈椎病部分,有7张发票(票据编号为50767194、2762070、2800542、2740424、2744771、2743802、2730660、2767507)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因本起事故涉及两辆车辆,而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赔偿不应超过20%。徐松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刘友亮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皖H×××××号三轮汽车和皖H×××××号轻型货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和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南方垫付费用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友亮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刘友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7.1元,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出院记录或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核定为5769.9元(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予以确认,后期三次1427.19元药费,因无医嘱证明,且考虑其诊断有颈椎病,参考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适当核减427.19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9678元(刘友亮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多年以城镇作为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X级伤残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1016元(刘友亮提供的岳西县回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与三份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其主张的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公司提出的刘友亮在家务农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修理费核定为215元(已经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定损,且刘友亮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刘友亮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上述各项损失总计77066元。胡南方、徐松华因分别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刘友亮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三轮汽车和皖H×××××号轻型货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和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刘友亮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刘友亮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故应对刘友亮的损失平均承担,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主张其仅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也未确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友亮交通事故损失38533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友亮33533元,支付被告胡南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友亮交通事故损失38533元;三、驳回原告刘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刘友亮负担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20元,被告胡南方负担150元,被告徐松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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