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李晓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2号原告陈刚,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科技大厦9楼。负责人杨荣进,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艳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庆,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被告李晓辉,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原告陈刚与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迈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被告赵立庆,被告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往来,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12日、6月15日和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2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三被告仅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30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计8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6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9616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4万元)、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迈斯克公司辩称,1、迈斯克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针对迈斯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能是债权确认之诉;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3、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调减;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迈斯克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被告赵立庆辩称,赵立庆与陈刚并不认识,而是与陈刚的老板认识,陈刚是“乾贵(钱柜)”的员工,因为公司不能与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故通过“乾贵”的员工陈刚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同时,被告付给陈刚的钱远远超过陈刚汇给被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辉辩称,李晓辉不认识陈刚,只认识“乾贵”的老板,而“乾贵”的钱被告已经基本归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陈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陈刚向李晓辉汇款400万元,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向陈刚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收到)陈刚400万元。2012年6月12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陈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陈刚向赵立庆汇款490万元,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向陈刚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收到)陈刚50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2012年6月15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陈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陈刚向赵立庆汇款500万元,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向陈刚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收到)陈刚500万元。2012年6月26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陈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陈刚向赵立庆汇款200万元,迈斯克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向陈刚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收到)陈刚20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归还陈刚本金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迈斯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四份,个人业务凭证六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迈斯克公司、李晓辉、赵立庆与原告陈刚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赵立庆虽辩称,是与陈刚所在的公司“乾贵”发生的借款关系,且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归还本金1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迈斯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仅确认原告陈刚对被告迈斯克公司享有债权,且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2年6月12日的5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其余借款,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借款期限约定的违约金,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121771元和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陈刚在上述第一款债权限额内,对被告江苏迈斯克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5348771元(其中本金为1300万元,利息为2348771元)三、驳回原告陈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78元,由原告陈刚负担578元,由被告赵立庆、李晓辉负担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