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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淄博市临淄区某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生活区。2009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0月14日缓刑考验期满。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中共党员,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村委原负责人。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冰,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8日、2013年1月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淄博市临淄区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核实、上报本村种粮亩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种粮亩数的手段,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1312元占为己有。2、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淄博市临淄区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核实、上报本村种粮亩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种粮亩数的手段,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4357元占为己有。3、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种粮亩数的手段,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11869元占为己有。4、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合伙采取虚报种粮亩数的手段,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13761元,李某甲分得7074元,李某乙分得6686元。5、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下账的手段,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的出让费80000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6、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合伙套取、侵吞国家下发的三秋机械作业补助款11200元,李某甲分得7000元,李某乙分得4200元。7、2009年8月份和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下账的手段,分别将本村土地承包费500元和16500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8、2008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下账的手段,将收取的本村土地承包费7000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9、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让李某甲给其做假账、虚开虚报垫支款收款凭证和领取单的手段,意图贪污公款2126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97538元;被告人李某乙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24961元;二被告人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乙侵占集体财产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数额有误,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李某甲没有受托协助政府管理经营国有土地,其从朱台建安公司协调回的钱不属于“土地补偿费”,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数额不准确,第3、4笔李某甲已被免去村里的职务,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且当时的村委欠被告人大量借款,应属经济纠纷;3、2008年度、2009年度镇上发给某村村民的粮食补贴款共计22356.02元,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实际交到村里的该2年度粮食补贴款为30880元,多交的8524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4、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事实不清。该村原理财小组成员均证实,该8万元系抵顶了村里欠被告人李某甲的借款。不是贪污。5、起诉书指控的第6、7笔均系李某甲与村里的经济纠纷,其以村里的名义要回村里的承包款用于抵顶了村里欠自己的借款,不是犯罪。6、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不是职务侵占,系其向李某甲个人的借款。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李某乙不是村委委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2、指控的第8笔系向李某甲个人的借款,后以此抵顶了村里拖欠的2008年的工资,不是犯罪;3、李某乙部分职务侵占犯罪系未遂,在贪污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退赔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淄博市临淄区某村(下称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核实、上报本村种粮亩数的职务便利,虚报种粮亩数46.54亩。当年度,淄博市临淄区某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下称某镇经���站)每亩实际补贴粮食直补款14元,其实际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651.56元。2、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核实、上报本村种粮亩数的职务便利,虚报种粮亩数97.72亩。当年度,某镇经管站每亩实际补贴粮食直补款14元,其实际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1368.08元。3、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主持某村党支部工作,核实、上报本村种粮亩数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1199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得7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4590元。4、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合伙套取、侵吞国家下发的三秋机械作业补助款11200元,其中分给被告人李某甲7000元,余款4200元予以侵吞。5、2008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下账的手段,将从路吉宝处收取的某村土地承包费7000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让李某甲给其做假账、虚开虚报垫支款收款凭证和领取单的手段,意图侵占公款2126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数额为25209.64元、被告人李某乙贪污数额为23190元;被告人李某乙职务侵占数额为282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4月24日任某村村委主任,2003年8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05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22日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2010年10月14日缓刑考验期满。再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担任某村党支部委员,主持支部日常工作。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任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局长任平的协调,将淄博市临淄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村的土地转让费80000元要回,通过被告人李某乙存入银行后提取。2009年7月12日和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某镇经管站开具发票,将从李某丙处收取的某村土地承包费500元和16500元领回。截止案发前,某村尚欠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村原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该村村务支出的垫付款697877.38元。自2003年以来,某村逐年为村委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补贴,一般在当年年底或者来年年初兑现。被告人李某乙领取各种补助及工资情况如下:2003年9月领取2003年补助1000元、2005年8月2次领取2004年工资共计500元和1000元、2006年6月领取2006年度工资及福利6612元、2007年1月领取2006年度工资8000元、2009年1月领取2008年工资及补助6500元、2010年2月领取工资及补助6275元、2011年2月领取2010年度工资及补助7500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赔案件款150000元和3019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共某镇委员会梧发(2005)2号关于公布各村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梧发(2010)关于李某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法云的任职时间。2、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主任职责证实了该村村主任的职责之一是全面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助政府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3、淄博市临淄区某镇历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标准统计表证实了自2006年至2011年淄博市临淄区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标准。4、临淄区某镇经管站种粮补贴发放农户信息明细表、种粮补贴发放明细表证实了某村自2006年至2011年种粮补贴农户信息及应补金额等情况。其中2006年、2007年的补贴范围仅限于粮食直补款,为14元/亩。5、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淄博市临淄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宗、存折4本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2006年至2011年先后从户名为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曹某某的账户内支取存款的情况。6、户名为李某乙的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本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本人领取口粮田粮食补贴的情况。7、2008年度、2009年度粮食补贴统计表、李某甲交款凭证1份证实,临淄区某镇经管站2008年度、2009年度给某村种粮村民的补贴款共计22356.02元,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实际交到村里的该2年度粮食补贴款共计18100元(注:系以土地租赁费的名义下账,��中2008年度7100元,2009年度11000元)。8、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及开发占地款收款单五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征用、出让(划拨、使用)土地文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淄博市某公司(即淄博市临淄某开发公司)收款凭证及农业银行8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李某乙结算存款存折一份;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农业银行80000元转账支票一份及记账凭证二份证实:2002年10月20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淄博市临淄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甲方11.55亩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价款为332640元。2003年1月19日李某甲收到乙方给付的开发占地款8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同年1月20日该8万元转入李某乙在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同��1月23日提取该款。2004年11月1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国有土地(鲁政土字(2003)456号文件)使用权出让给淄博市临淄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9、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及租赁费收款收据三份证实,2009年8月1日,临淄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和李某丙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8月16日、2010年7月12日李某丙分别将20500元、20502元的两笔土地租赁费交给了李某甲。10、临淄区某村收取政府下发三秋机械作业补助账目证实,2010年12月该村收到三秋作业费67200元。11、临淄区某镇经管站收款凭证及垫支款单据、某镇经管站某村工资领取单及背书证实,某村欠李某乙垫支款21260元。12、临淄区某村财务记账凭证19张证实了2004年至2012年该村为被告人李某乙发放工资及福利费情况。13、临淄区某村��务记账凭证19张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该村原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该村垫付村务支出款591466.38余万元。14、查封扣押清单二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涉案赃款150000元、30190元。15、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满至2010年10月14日。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时间。1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某村村民举报: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李某甲利用代表政府核实、上报本村种粮亩数的职务便利,虚报本村种粮亩数100余亩,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30000元。同年8月6日,侦查机关受理本案,并于当天对李某甲进行调查,期间李某甲供述,其采用虚报本村种粮亩数的手段套取国家种粮补贴17000元占为己有。同年8月29日,侦查机关在办理李某甲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某村村委负责人李某乙涉嫌贪污公款17000元,并与当日对李某乙进行调查。调查期间,李某乙供述了其与李某甲共同贪污公款的问题。(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有4.62亩地,从2008年开始领国家发的粮食补贴。村书记李某甲手里还有一个用他的名字办的粮食补贴的存折,并借用过他的身份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临淄某开发公司项目经理,2001年,该公司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征用了某村10亩多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并分多次支付给该村转让费30多万元,其中2003年1月19日付给了李某甲一笔土地转让费,是一张80000元的支票。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2年至2004年任某村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村里以30余万元将村里20余亩土地卖给淄博市某公司的王某乙。2002年换届之后,李某甲任村委主任,负责村里的全面工作,当时村里修路没有资金,李某甲先垫付了10万元把路修起来,并由当时的会计贾某记了账。2002年年底路修完了,李某甲来催促其向王某乙要土地转让费,以便归还他垫付的修路款。其说王某乙没有钱,不能还他修路款,其二人为此吵了一架,当时村里好几个委员都在场。后来李某甲告诉其自己要去找王某乙要账,要回来的钱先顶他借给村里的钱,其不知道要回来的钱是否入账了。其还证实2009年7月李某甲找到其解除了其跟某村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地重新租赁给了李某丙,每年给其12000元补偿,2009年、2010年李某甲一共给了其24000元的补偿费。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在某村任妇女主任兼理财小组成员。2002年,村里修路,李某甲为村里垫付了部分修路款,修完路后的一天,其与几个村党支部成员在王某丙的办公室,李某甲去找王某丙要村里欠他的修路款,并说要找任某去要村里卖地的钱顶村里欠他的借款,之后就很生气地走了。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村里修路,李某甲为村里垫付了10万元修路款。当年年底,李某甲找其要收入单,开出了8万元的收入单,称要通过区房产管理局的任某到淄博市某公司要钱顶村里欠他的借款,其不知道这8万元是否要回来了。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其于2009年8月16日、2010年7月12日分别将20500元、20502元的两笔土地租赁费交给了李某甲。(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关于虚报种粮补贴一事。二被告人均供述,二人于2006年开始虚报了140亩左右的土地亩数以便从中套出部分种粮补贴款用于村务开支,具体明细如下: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虚报了46.54亩、97.72亩、151.97亩;2009年至2011年均以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曹某某的名字虚报,分别虚报了142.75亩、142.75亩和139.78亩。2007年至2010年,上述虚报的粮食补贴都被李某甲提取。2011年3月份,李某乙约李某甲一块去农村信用社提当年的粮食补贴款,二人商议将上述虚报的粮食补贴私分。李某甲提取了李某甲、曹某某存折里的补贴款,李某乙提取的是王某甲和朱某某存折里的补贴款。二、关于贪污三秋机械作业补助款一事。二被告人均供述,从2009年开始,镇上出台了一个鼓励政策,凡是老百姓在三秋时使用机械的,镇上都按标准发放一定的补助。2010年镇上统一定的标准是三秋机械作业费每亩120元,其中老百姓个人承担80元,上级财政补贴40元,但前提是村里必须先把个人承担的部分收上来交到镇财政所,待三秋结束后,再由镇财政所把三秋机械作业费(含给予种粮户的机械作业补贴费)返回到村里,由村里统一支付给使用机械作业的人。大约在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李某乙去找李某甲,要求李某甲和其共同垫付了22000元费用,利用本村虚报的140亩土地到镇上冒领回11200元三秋机械作业费,二人分肥。其中李某甲分得7000元,李某乙分得4200元。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侵占某村土地承包费7000元一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2008年4、5月份,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李某甲即开具承包费单据一张,让李某乙到路某某处收取某村的土地承包费7000元先���使用,李某乙收取该7000元承包费后未入账,至案发时亦未归还。二被告人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某村从未拖欠过李某乙的工资。2011年春节前,在某村不拖欠李某乙误工补助的情况下,李某甲应李某乙的要求,为李某乙制造假账,虚开收款单据,虚报误工补助(工资)21260元。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李某甲没有受托协助政府管理经营国有土地,其从某公司协调回的钱不属于“土地补偿费”,应属经济纠纷,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系某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制度出让的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该��应为土地补偿费;但因此前被告人李某甲曾替村里修路垫支了10万元钱,在修路结束后经多次索要亦未能要回,被告人李某甲为此曾与当时的村主任王某丙发生过争吵并声称要自己想办法去要修路款回来抵顶村里拖欠其的借款,有该村多位村委委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未利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2、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数额不准确,第4、7笔李某甲已被免去村里的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侵占集体财产,第6笔应属经济纠纷,2008年、2009年多上交村委的8523.98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犯罪中,三秋机械作业补助款系国家财政拨款,理应发放到实际使用机械作业的村民手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合伙套取、侵吞该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是其与某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合法的债权也不能用非法手段获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将本村土地承包费17000元领回,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发生在其因违法犯罪被免职之后,其如何能够开具正式发票到某镇经管站、收取该款后为何没有回村里入账等过程均无人证实,在该村仍欠其高额借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村默许其以此款抵顶借款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该部分事实指控的证据达不到确凿、充分的程度,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李某甲已被免去村里的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2010年3月28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免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其能够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款,系因该村财务制度和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失控造成,且该村欠被告人李某甲大量垫付款,其上述行为实属违纪,不应认定为犯罪。4、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2008年度、2009年度多交回的8524元应从贪污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主张,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交款单据中只有2009年4月28日的18100元(注:以土地租赁费的名义交纳,其中2008年度7100元,2009年度11000元)加盖了镇经管站的公章,故仅能证明这18100元系其上交回村委的粮食补贴款,而公诉机关未指控该2年度的粮食补贴款系贪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评价。5、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李某乙不是村委委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的聘用人员,掌握着部分村委会赋予的实际权力,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下账的手段,将本村土地承包费予以侵吞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6、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李某乙向李某甲个人借款7000元,后以此抵顶了村里拖欠其的2008年的工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诉机关补充调查的某村村委工作人员工资及补贴发放表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某村从未拖欠过李某乙的工资。该7000元承包费的收取过程虽然无承包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但是二被告人��未否认过李某乙向路某某收取了该笔承包费这一事实,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7、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李某乙贪污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种粮补贴款一事始终知情并积极参与,在李某甲被免职之后主动提出私分部分虚报、冒领的的粮食补贴款,贪污三秋机械作业补助款亦由其具体策划及实施,其参与贪污犯罪的主观意愿和作用明显,不构成从犯,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5209.64元;被告人李某乙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319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2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1700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所犯职务侵占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交了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赃款人民币25209.64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余款由侦查机关退还被告人李某甲。四、被告人李某乙涉案贪污赃款人民币2319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职务侵占赃款7000元由侦查机关退还临淄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彩凤审 判 员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