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阮积荣与王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积荣,王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阮积荣。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康。原告阮积荣与被告王海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积荣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积荣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月利率1.3%,利息按月结算,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如逾期5天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17幢2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2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海康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292元;二、如被告王海康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17幢2303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满足抵押顺位在先债权人的债权后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利率变更为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公证书、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海康以自身所有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约定的事项。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292元。被告王海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海康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海康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阮积荣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阮积荣要求被告王海康偿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其利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5292元,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32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92元。如被告王海康未按期支付上述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海康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17幢23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08第00593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王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