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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邓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戴京萍,邓长青,刘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万塘乡虾塘村4组。法定代表人聂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京萍,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青,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戴京萍、邓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京萍、邓长青、刘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张响林,被上诉人戴京萍、邓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怡军,被上诉人刘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长青与刘向国系同学关系,刘向国妻子原系永丰公司股东,刘向国平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10月,刘向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邓长青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戴京萍、邓长青与刘向国、永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刘向国向戴京萍、邓长青借款30万元,月利息2.5%,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及日期以戴京萍、邓长青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戴京萍、邓长青与刘向国均在协议上签名,永丰公司在协议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当天,邓长青通过中国银行武冈支行向刘向国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刘向国向戴京萍、邓长青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月息2.5%,凭汇款凭证计息,永丰公司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31日,邓长青通过中国银行武冈支行向刘向国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戴京萍、邓长青多次向刘向国催收借款,刘向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未偿还。刘向国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戴京萍、邓长青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戴京萍、邓长青借款130000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100000元,其余所欠部分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戴京萍、邓长青与刘向国、永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向国向戴京萍、邓长青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自觉偿还借款,但刘向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戴京萍、邓长青要求刘向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为月息2.5%,但戴京萍、邓长青当庭表示只要求刘向国、永丰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贷款1年基准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为2%。因此,刘向国2013年10月15日所借戴京萍、邓长青1000**元的利息为24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3年10月31日所借戴京萍、邓长青2000**元的利息为48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合计72000元。永丰公司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担保方一栏及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永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其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向国在戴京萍、邓长青多次催收到期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刘向国单方意思表示,且尚未兑现,并未影响永丰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对永丰公司提出的关于戴京萍、邓长青与刘向国达成了新的协议,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借款是给了刘向国私人,超出了担保责任的范围,永丰公司对超过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刘向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戴京萍、邓长青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37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向国应当偿还原告戴京萍、邓长青的借款本息3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刘向国负担6435元,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元。永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向国、邓长青身为公职人员,违反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刘向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公司授权,更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盗盖公司公章、伪造担保签名的借款担保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戴京萍、邓长青答辩称,邓长青与刘向国是否为国家公职人员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借款协议》,戴京萍、邓长青有理由相信刘向国是永丰公司的股东及管理者,没有义务审查永丰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永丰公司所欠借款合同生效,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向国答辩称,因答辩人是公务人员,永丰公司的对外资料上没有写明答辩人刘向国是该公司股东,在2013年至2014年间答辩人刘向国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当时与戴京萍、邓长青签订《借款协议》时,加盖永丰公司公章是有永丰公司聘请的董事会成员并兼任副总经理戴建光作为见证人,不存在盗盖永丰公司公章的行为,故永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刘向国加盖永丰公司公章并代刘木清签字,永丰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戴建光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永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被上诉人刘向国、邓长青是国家公务人员,违反了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导致本案担保合同无效。2、虽然永丰公司的盖章是股东刘向国加盖并代刘木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永丰公司的管理人员戴建光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永丰公司主张刘向国无权加盖公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向国盗盖公司公章、伪造担保签名,因此《借款协议》担保栏一方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永丰公司对《借款协议》中担保方的确认。3、永丰公司为公司股东刘向国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永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戴京萍、邓长青存在恶意情形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戴京萍、邓长青为善意第三人,对于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永丰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戴京萍、邓长青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永丰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永丰公司上诉关于被上诉人刘向国、邓长青为国家公务人员,刘向国盗盖公章,没有经过永丰公司股东会同意,该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贤审 判 员  马代亮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