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席玉忠、张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玉忠,张爱芬,张勋力,汤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行职工。被告席玉忠,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张爱芬,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张勋力,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汤伏霞,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席备战、贾德鹏、席金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和被告席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芬、张勋力、汤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席玉忠因清息换据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担保人为张勋力,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5%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8507.0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金27万元及其余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席玉忠、张爱芬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原月利率11‰基础上加收50%即16.5‰计算),被告张勋力、汤伏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玉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一次偿还,愿意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爱芬、张勋力、汤伏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席玉忠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席玉忠的财产共有人张爱芬同意借款的事实;3、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担保人张勋力和其财产共有人汤伏霞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席玉忠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勋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将贷款打入给被告席玉忠账户的事实。由于被告席玉忠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爱芬、张勋力、汤伏霞均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席玉忠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席玉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爱芬系被告席玉忠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芬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勋力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席玉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伏霞也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张勋力、汤伏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勋力、汤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玉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席玉忠、张爱芬、张勋力、汤伏霞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