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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杭锦后旗联社营业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刘永胜,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系个体户。上诉人刘永胜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立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上诉人刘永胜请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立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杭锦后旗公证处(1996)杭证字第482号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公正裁定,对已被执行的上诉人财产给予返还。原审法院���查认为,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执行依据为前提,执行回转也不例外,法院责令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执行回转,人民法院需要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才能作出执行回转裁定。申请执行人刘永胜要求执行回转,但未能提供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相关依据,且在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情况下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执行回转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09条,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刘永胜的执行回转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据此,申请人刘永胜要求执行回转,未能提供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相关依据,且在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情况下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立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一百零九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