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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亮,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邢金燕,被告人王金亮之母。指定辩护人赵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樱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亮及其法定代理人邢金燕、指定辩护人赵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亮在本市红桥区西青道欧亚达商场门前存车处内,使用作案工具改锥破坏电线塑料壳、连接电线并拧断把锁的手段盗窃富士达牌蓝色包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变卖。后被告人王金亮于2014年11月18日被民警抓获。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金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起案件系被告人主动交代;2、被告人王金亮归案后自始至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金亮系精神残疾,其思维及控制能力与正常人有差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金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亮至本市红桥区西青道欧亚达商场门前存车处内,盗窃被害人付××富士达牌蓝色包式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变卖。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金亮再次至上述地点,被之前查看过监控录像的存车处工作人员认出并报警,被告人王金亮被抓获后交代了11月9日盗窃事实,带领公安机关至北辰区宜白路涉案人员陈××(另案处理)经营的特源电池修复店,起获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因被告人王金亮持有精神残疾证,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金亮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王金亮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付××陈述;证人辛××、陈××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被告人王金亮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王金亮前科判决;被告人王金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金亮具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金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