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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建国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国,男,195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捕前暂住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国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袁建国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磨刀石镇村民手中非法收购的4329.874公斤烟丝,通过配货车运至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一民宅内,以每公斤34元、20元的价格向王永华销售烟丝175公斤左右,价值5000元。后被烟草部门查获,通过对孔庄村该民宅内存放的烟丝称重,其中剩余烤烟烟丝546.38公斤,晒红烟烟丝3608.494公斤。后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庆北一路袁建国租住处又查扣晒红烟烟丝1138.105公斤。根据已查清的被告人袁建国所销售烟丝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烟丝总价值147910.4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烟丝等物证照片;2、广源运输配货协议书、称重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永华、王喜良等证言;4、被告人袁建国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称重过程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建国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其行为表示后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袁建国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磨刀石镇村民手中非法收购的4329.874公斤烟丝,通过配货车至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一民宅内,以每公斤34元、20元的价格向王永华销售烟丝175公斤左右,价值5000元。后被烟草部门查获,通过对孔庄村该民宅内存放的烟丝称重,其中剩余烤烟烟丝546.38公斤,晒红烟烟丝3608.494公斤。后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庆北一路袁建国租住处又查扣晒红烟烟丝1138.105公斤。根据已查清的被告人袁建国所销售烟丝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烟丝总价值147910.4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一路袁建国租住处扣押的涉案烟丝47袋1138.105公斤、于2014年10月18日在武城镇孔庄村袁建国暂住处扣押的涉案烟丝等物证照片。二、书证1、袁建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建国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武城县武城镇方河沟村将被告人袁建国抓获归案。3、广源运输配货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5日,广源配货站以5000元运费价格与袁建国达成了由司机张云峰运送5吨山野菜(实为烟草专卖品)协议的事实。4、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一路袁建国租住的平房里发现47袋烟末的事实。5、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嫌疑人袁建国是否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建国未办理任何烟草专卖生产、批发、零售、准运许可证的事实。6、穆棱市穆源晒烟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关于袁建国涉嫌非法经营案的答复函》。证实穆棱市穆源晒烟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本不认识被告人袁建国,从未与其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7、称重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庆街庆北一路袁建国的出租屋内查获的47袋烟丝1138.105公斤;在武城县孔庄村查获的25袋烤烟烟丝546.38公斤,163袋晒红烟烟丝3608.494公斤,共计5292.979公斤。8、山东省烟草专卖局鲁烟计(2014)30号文件及附件。证实在山东省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山东省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烟丝价格按照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1.5倍计算;山东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45.94元/公斤。9、国务院名晾晒烟名录。证实国务院名晾晒名录包括穆棱县晒红烟。10、武城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20分,武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武城县武城镇袁建国租住处,抽样2千克粒状烟丝、2千克末状烟丝送检。11、山东省武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张、案件移送函一份,移送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10月5日13时至14时,武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袁建国暂住处发现烟丝188袋,且袁建国无该批烟丝的合法有效证明;2014年10月16日,将袁建国涉嫌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一案移送武城县公安局,同时将在武城镇孔庄村发现的涉案烟丝一并移送。12、扣押清单二份及武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关于本案中烟丝重量问题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一路袁建国租住处、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扣押的未销售烟丝共计5292.979公斤,现全部暂存于武城县烟草专卖局及公安机关扣押袁建国非法所得五千元。三、证人证言1、张凤军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袁建国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袁建国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县收购了5吨左右的烟末,放在牡丹江市租住的房子里,零售了约5个月,10月7日袁建国通过配货车将大部分烟末运到武城,储存在自己亲戚春阳(王学勇)家的房子里。来到武城后,卖给一个70多岁的老头大约5000块钱左右的烟末的事实。还证实其不知道袁建国有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2、蒋淑霞的证言,证实张凤军带着袁建国于10月7日左右来到武城,并拉来一大车烟叶,呈黄色、片状,放在哥哥王学兵的空院里。之后二人便一块在附近集市上、乡镇上卖烟叶,但具体卖去哪了,卖了多少、卖多少钱自己不知道。3、王永华、刘丽霞(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袁建国处用了5000余元买了七袋烟叶,350斤左右,价格质量好的17元一斤,次的10元一斤的事实。4、徐登领的证言,证实袁建国告诉自己在恩城集市上推销烟末时曾被客户告知烟末犯法不让卖,后袁建国让自己帮其到集市上推销烟末,后在孔庄村袁建国处卖给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300多斤,价值5000元。5、王喜良的证言,证实袁建国、张凤军以运输山野菜的名义在2014年10月5号与广源配货站老板签订配货协议书,司机张云峰发现烟末,自己为了盈利,仍让司机运输的事实。6、袁俊泽的证言,证实自己种植烟叶已有六年时间,共卖给袁建国三等烟叶1500多斤,价格2-4元不等,平均3元。7、袁茂兴(袁俊泽的儿子)、刘俊环(袁俊泽的儿媳妇)的证言,均证实袁建国几年来一直在富强村收购烟叶,袁茂兴家的三等烟叶基本上都是卖给了袁建国。袁建国只收三等烟叶,两、三块钱一斤。8、沈立波的证言,证实今年四、五月份,袁建国收购了两屋子烟,存放在牡丹江庆北一路的平房里。袁建国还托自己和袁俊泽帮他卖烟,自己把烟的样本快递给赵遵义。9、关亚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自己把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一路的平房租给了袁建国,公安机关在该房发现的47袋烟末是袁建国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建国的供述,供述了自己在未办理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县磨刀石镇村民手中非法收购烟末5吨左右,收购价格平均每斤3.5元,存放在牡丹江庆北一路租住的平房中,2014年10月5日,通过广源配货站配货车将其中约5吨烟末运至山东省武城县,在武城销售。期间曾以17元和1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老头400多斤烟叶,价值5000余元。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实袁建国案涉案烟丝为烤烟烟丝和晒红烟烟丝。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烟丝价值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柒佰叁拾玖元(364739.00元)。六、辨认笔录1、王永华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及王永华对张凤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向王永华出售烟丝的是袁建国、张凤军。2、关亚梅的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证实租住关亚梅牡丹江市大庆街庆北一路平房的是被告人袁建国。3、王喜良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及王喜良对张凤军的辨认笔录。证实与王喜良在广源配货站签订配货协议运输烟叶的是袁建国、张凤军。4、袁俊泽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刘俊环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袁茂兴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以上三份辨认笔录证实自2009年到袁茂兴家及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磨刀石镇富强村2组收购烟叶的男子有被告人袁建国。5、沈立波对被告人袁建国的辨认笔录。证实让沈立波帮忙联系销售烟末的是被告人袁建国。七、视听资料武城县公安局对查获的被告人袁建国烟丝称重过程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对查获的被告人袁建国烟丝称重过程的情况。上述证据中,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烟丝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公诉机关主张按照被告人袁建国销售烟草制品的平均价格计算总价值,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袁建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重量5000余公斤,以每公斤27元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14万余元,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建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建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5000元、扣押在案的烟丝5292.979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李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