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刘某甲、刘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沂南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执行人刘某丙,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执行人刘某丁,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执行人邱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且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沂南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维海审 判 员 尹纪先代理审判员 杜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