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0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打工期间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29日,双方自愿在原永川市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现在永川区某镇读小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原告的父亲患病,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夫妻关系有所变化。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3月26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27日生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偶尔有纠纷发生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原、被告分居接近一年,但原、被告双方仍有女儿唐某乙作为婚姻存续之纽带,夫妻关系仍有缓和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上诉人抚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3、被上诉人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其过错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被上诉人唐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因蒋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不予离婚,判决正确。二审中,蒋某某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