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召与被告王万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王万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李召,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世,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召与被告王万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王万世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李召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许,王传彬驾驶皖FBS1**号轿车(车主是原告李召)由南向北行驶至305省道赵集北蒙城县与濉溪县交界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皖F224**号三轮汽车相碰,致使原告所属的皖FBS1**号轿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事故证明。但原告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291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0310元。李召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532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4、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53220元。王万世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些钱,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责任,我不同意赔偿。王万世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王万世对李召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中评估发票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应有这么大的损失;对举证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和修理费用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15时,王传彬驾驶皖FBS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5省道赵集北蒙城县与濉溪县交界处时与同向行驶王万世驾驶皖F224**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受损。2015年2月2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FBS1**车出具汇嘉(2015)02022001号评估结论:估损总值53220元。李召系皖FBS1**轿车的车主,王万世系皖F224**号三轮汽车的车主,皖F224**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5322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5862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王传彬驾驶皖FBS1**轿车与王万世驾驶皖F224**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召的各项损失,由王万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剩余损失的50%即28310元,合计30310元。王万世认为没有事故认定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召各项损失30310元。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万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