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三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某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因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被泸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家中。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健,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少林、吴晓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2时许,泸水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对被告人卞某某、乔某某住处六库镇穿城路源江宾馆305号房间依法搜查,当场查获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当日18时45分,根据卞某某、乔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办案人员在泸水县六库镇建设旅社302号房间将被告人三某某、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2克;次日2时10分,根据三某某供述,再次从该房间床垫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7.8克。缴获毒资3200元人民币,查获手机4部。2013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卞某某、乔某某向被告人三某某及“周哥”(无法查实)购买到毒品小红牛后,在六库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六库城区向吸毒人员王某、李某、胡某某、雷某某、王某某、李学华、高某某等人贩卖。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三某某伙同“阿力扒”(无法查实)从缅甸运输毒品鸦片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镇伺机贩卖,同年8月19日准备在芒宽镇芒龙村麻栗山半山腰公路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鸦片。三某某、“阿力扒”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次日在三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经称量及检验,鸦片净重652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环节,三某某属主犯,付某某属从犯;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三记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查获的部分毒品,有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毒品是帮别人买,自己不懂法。被告人卞某某辩称,没有向起诉书中所列的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转卖过给朋友一些毒品,但从未获利,认为不构成贩卖,自己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向被告人三某某及“周哥”(无法查实)购买到毒品小红牛后,在六库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六库镇澜沧江酒店旁、六库城区等地多次将毒品小红牛贩卖给王某、李某、胡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前几天数次帮被告人三某某送过毒品。2014年5月4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对被告人卞某某、乔某某住处六库镇穿城路源江宾馆305号房间依法搜查,当场在靠西的床头查获1根桔红色塑料吸管,管内有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后经称量及检验,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同时查获59根不同颜色的塑料吸管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当天18时45分,公安民警根据卞某某、乔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泸水县六库镇建设旅社302号房间将被告人三某某、付某某抓获,当场在床头柜下查获一个印有“旺旺雪饼”的塑料袋,袋内有6包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后经称量及检验,甲基苯丙胺净重112克;次日2时10分,根据三某某供述,再次对建设旅社302号房间进行搜查,在床垫内查获一个印有“南方黑芝麻”的塑料袋,装内有1包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毒品可疑物片剂,经称量及检验,甲基苯丙胺净重17.8克。缴获毒资32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三某某伙同“阿力扒”(无法查实)从缅甸运输毒品鸦片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镇伺机贩卖,同年8月19日准备在芒宽镇芒龙村麻栗山半山腰公路边交易时,被接到线索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品鸦片。在抓捕过程中,三某某、“阿力扒”逃离现场。次日,三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及检验,鸦片净重652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卞某某、乔某某、三某某、付某某并查获毒品的经过情况。2、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查获涉案毒品的重量。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卞某某、乔某某入住的源江宾馆305号房间床头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和从被告人三某某、付某某入住的建设旅社302号房间床头柜下、床垫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三某某交易时查获的毒品为鸦片,其中吗啡平均含量为6.9%。4、被告人三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三某某对伙同“阿力扒”从缅甸运输毒品鸦片6520克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镇芒龙村麻栗山半山腰公路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去缅甸时其孙子李某甲也同去,交易当天孙子李某甲、李某乙陪同在场,但二人并不知情。我们被抓前一天乔某某到我和付某某住的地方,跟我拿毒品,并说没有钱,价格也没有商谈我就给了乔某某10粒,当时付某某也在场并看到我给乔某某毒品麻黄素;乔某某走后我对付某某说:如果有熟悉人的话帮我处理麻黄素,乔某某、付某某是我的亲老表,卞某某是通过乔某某认识的,卞某某和乔某某居住在一起。每次都是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直接把毒品麻黄素送到指定的地点,一般是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澜沧江大酒店、源江宾馆等地方,每次送过去卞某某和乔某某都在一起。2014年5月4日1时许,付某某接了个电话对我说:有一个人要50颗麻黄素,10元1颗,他们在六库江东天桥下面等着。我随手把一袋麻黄素拿给他叫他自己数,他数了50颗,然后放在香烟外壳的塑料包装纸里面就出去了,20分钟以后他回住处交给我500元钱。查获的毒品麻黄素是2014年4月份,我到腾冲古勇乡和一名男子以5600元买的,总共7包,有1400颗。被抓获的那天早上,我还到源江宾馆给了卞某某、乔某某10粒麻黄素,好像付某某也拿给了卞某某、乔某某一些,至于多少数量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过乔某某、卞某某将毒品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但这些人我都不认识。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我在六库镇阳光宾馆附近、游戏室门口向王某某贩卖过3次小红牛,得钱1000元左右。2013年11月左右,我在六库镇澜沧江酒店旁边以每粒2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金刚贩卖过6粒小红牛,总共150元人民币;过了十来天后,在吉祥游戏室以每粒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金刚8粒小红牛,总共2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左右,在六库吉祥游戏室,分别向李某、“傻哥”,以每粒35、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过毒品小红牛。在吉祥游戏室里向李某贩卖过5次左右小红牛,最多一次5粒,价格180元人民币,最少一次2粒,价格80元人民币,我向李某贩卖了800元左右的小红牛。在吉祥游戏室里向“傻哥”贩卖过毒品小红牛2次,第一次以每粒40元人民币卖给他3粒小红牛,价格120元,第二次4粒,价格150元,因他没有付钱,之后就不卖给他小红牛了。2013年11月开始我先后在六库镇吉祥游戏室及路上向“周哥”购买了18次左右毒品小红牛,花了5000元人民币。我自己吸食毒品,没有固定收入,只有靠贩卖毒品来供养自己吸食毒品。2013年3月开始,我以每粒15元、25元不等的价格总共向三某某购买了15次左右毒品小红牛,最多一次买50粒,最少购买10粒,花了30000元人民币左右。付某某是最近才和三某某走在一起的,我也不知道小红牛有没有他的份。2014年4月20几号,我与卞某某到和谐家园旅社后,看见三某某也在房间里,付某某说每粒小红牛15元人民币,我拿给付某某100元钱,他把一包用香烟壳塑料包裹着的40粒小红牛拿给我,当时没有打开看,但从包装物外可以看见红色片剂上刻有“WY”字样的毒品小红牛,还赊欠了500元。2014年5月4日早上,付某某和三某某到我与卞某某住处向我讨要我赊欠他们的毒品钱,我说没钱,并向他俩讨要毒品小红牛,付某某当着三某某的面直接从包里拿出4粒印有“WY”字样的毒品小红牛给我与卞某某,他俩准备走时我又向付某某要了6粒刻有“WY”字样的毒品小红牛。他俩走后,我和卞某某每人吸食了3粒,把剩余的4粒放进红色的吸管里,12时许,我和卞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了。6、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4日8时许,付某某给了我6粒用卫生纸包裹的小红牛,我和乔某某在房间里每人吸食了1粒小红牛,半个小时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在房间床头柜上查获4粒小红牛。我和乔某某先前做生意挣了一些钱,现在“分”小红牛维持我俩吸毒。“分”的意思是在中间赚取差价。过年后在六库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内以每粒4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给“二华”3粒小红牛,共计120元,但他只给我110元人民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在六库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内以每粒4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给“二华”2粒小红牛,共计80元。我“分”给他们的毒品小红牛有些是从我男朋友乔某某那里拿的,有些是和付某某、三某某拿的,别的是和一些不知名的六库人拿的。2013年11月和三某某在六库镇江西的一个宾馆里“分”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20粒,每粒20元,共计4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初和三某某在江东天桥附近的宾馆里分了用香烟纸包裹的27粒,每粒25元的价格,共计605元人民币;我于2014年3月中和三某某在六库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分了用白纸包裹的20粒,每粒15元的,共计300元人民币;我于2014年3月底和三某某在锦穗商务酒店保健部分了用塑料纸包裹的20粒,每粒25元,共计500元人民币;我和乔某某于2014年5月初和付某某在京都宾馆分了用卫生纸包裹的50粒,每粒15元,共计750元人民币,但是我没有付给他钱。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三某某送过两次毒品“麻黄素”。第一次是2014年5月4日上午,到六库江东天桥把东西拿给一名女子,第二次是当天下午两点左右,送到六库江东向阳桥头“石月亮”宾馆门口给一名男子,此次送的毒品“麻黄素”都是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包装后粗有大拇指大小,长有三厘米左右,内有几粒“麻黄素”我不清楚。因我没钱,我帮三某某卖毒品小红牛的话,他答应供我在六库的吃住。在我们房间查获的毒品“麻黄素”6袋是三某某的。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不知道其爷爷三某某贩卖毒品。李某甲还证实案发前8月份,我跟爷爷三某某去过缅甸那个白族人家里,回来时白族人一起同行。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卞某某于2014年5月1日独自入住源江宾馆305号房间,之后看见今天抓获的那个男子和她进进出出,办案人员在源江宾馆305号房间床头柜上查获1条橘红色吸管,管内有4粒带香味的东西,还查获手机及用矿泉水瓶改装的烟筒等物品。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建设旅社302号房间抓获了三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在床头柜下查获6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有股香味的东西。到了晚上,警察又带着三某某到302号房间,说是房间里还有东西,三某某指着床说“东西就藏在床垫里面”,随后在床垫里查获了一包印有“南方黑芝麻糊”字样包裹着的东西,也有一股跟前面查获的东西同样的香味。并证实在案发前三、四天,三某某就入住建设旅社,入住第二天付某某就和他住在一起。11、证人王某、王某某、雷某某、胡某某(外号大傻、傻哥)、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处罚文书、社区戒毒处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王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李某、刘某某均为吸毒人员。六人分别同乔某某、卞某某购买过毒品冰毒片剂,其中,王某和“老乔”购买了15次左右的毒品,最多的一次拿20粒毒品,最少一次拿5粒毒品,每次“老乔”的媳妇“李燕”都在场;王某某同乔某某购买小红牛,每粒40元,几次记不清,总的花了1000元人民币左右,和“李燕”购买了10粒毒品小红牛,每粒30元,乔某某、李燕经常出现在游戏室,也看见过他们卖小红牛给游戏室里的人;雷某某证实和“李燕”以每粒20-40元不等价格购买了3次毒品“小红牛”;胡某某证实和“老乔”购买了2次毒品小红牛,2013年11月份左右,看见“老乔”、“阿燕”在游戏室卖给玩游戏的人毒品;李某证实先后与“老乔”、“李燕”购买过毒品小红牛10多次,共60至70粒左右;刘某某证实向卞某某、乔某某购买过2次毒品小红牛。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刘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三某某、卞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人;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卞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三某某、乔某某、卞某某、付某某亦相互辨认出对方。13、户口证明,证实三某某、乔某某、卞某某、付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检测试剂盒对四被告人进行检测,结果卞某某呈全阳性、乔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三某某、付某某呈阴性。1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涉案毒品、人民币3200元及4部手机等物品。16、《情况说明》,证实三某某供述的与其一起逃跑的“阿力扒”的缅甸男子,经侦查无法核实该男子的身份信息,故无法追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贩卖、运输鸦片652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8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付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三某某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三某某坦白公安机关未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8克,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三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鸦片,犯罪情节恶劣,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所提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卞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三某某、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对乔某某、卞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三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五、缴获的鸦片6520克、甲基苯丙胺130.1克,三某某的毒资人民币3200元、黑色翻盖手机1部,付某某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乔某某、卞某某的诺基亚、SSKA牌手机各1部和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冬云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庞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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