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希住与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住,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黄希住。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保,经理。原告黄希住诉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住诉称,原告系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车间打工,共计工资566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证明及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650元。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1日领款单3份及欠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车间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665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提交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希住与黄西国是同一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希住又名黄西国,系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56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证明及欠条,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希住工资款5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56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希住工资款5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