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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墩镇黑树棵村路段,从东半幅路面向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致范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范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看到前来处警的警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长丰县合水路双墩镇黑树棵村路段,经长丰县公安局勘验,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皖7D1**/皖4F**挂的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和一辆自行车及一具尸体。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范某骑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范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系车辆碾压下腹部、骨盆及双侧下肢致腹部开放性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双侧下肢撕裂伤而死亡;上述损伤一次性碾压可以形成。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持有A2驾驶证,车辆处于有效检验期限内及车辆所有人等相关车辆信息。6、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被从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无逃逸行为。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一点钟左右,他在离事故现场不远的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喊:“赶快报警打电话”后,就来到事故现场,他看见一个小女孩和一辆自行车躺在地上,而大货车已经进到沙场准备卸沙,他就跑到驾驶员(姓郑)跟前说,车把人轧倒了,赶快报案。姓郑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他与现场其他人员接着就叫郑去交警队投案。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一点钟左右,他驾驶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看见一辆大半挂车在右拐进沙场时车轮碾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女孩。1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乘坐朋友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案发现场时,看见一个小女孩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他听附近的村民说是沙场里面的大货车碾压的,其经过观察发现沙厂里面停了一辆大货车。1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他驾驶皖A×××××号/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到双墩镇的一个沙场送沙,当车辆进入到沙场,他将车倒好时发现路边躺了一个人,这时沙场老板过来了,问他怎么还在卸沙,说他的车子出事了,他就从车上下来,赶忙拨打报警电话,得知警车已经来了。因为害怕死者家里来人殴打他,他就沿合水路往北走,当看见警车过来时他就向警车招手,接着他就被警车带到交警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甲于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当其在事故现场附近看到前来处警的警车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原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认为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郑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诸多量刑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考虑,对其综合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