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宏光与王自稳、孙文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光,王自稳,孙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张宏光。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稳。被告:孙文秀。本院受理原告张宏光与被告王自稳、孙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自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孙文秀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舒城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宏光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应属本院管辖;如移送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或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自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