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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晓婷诉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婷,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宋晓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晓婷于2014年4月8日进入武冠公司担任信息员一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9日,宋晓婷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次日,宋晓婷丈夫甲向公司主管乙发送手机短信一条,短信中写道:宋晓婷这几天身体不舒服,可能吃了什么不干净的东西,需请假去医院看看。乙回复短信:好的,注意身体。同年6月16日,宋晓婷再次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并于当日流产,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期间,宋晓婷与武冠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7月3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之后,宋晓婷再未回武冠公司处工作。原审另查明,武冠公司每周会编辑“每周简报”一份,内容包括:大事纪要、信息反馈、营销动态等,并会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员工。其中,2014年6月10日编辑的第19期“每周简报”营销动态一栏载明:信息员宋晓婷本周拜访5家设计院、1家搅拌站。2014年6月16日编辑的第20期“每周简报”营销动态一栏载明:信息员宋晓婷上周请假,无拜访记录。原审再查明,武冠公司已付宋晓婷2014年4月份工资3,051.52元、2014年5月份工资2,868元。2014年7月7日,宋晓婷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冠公司支付工资、代通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业务垫付款及各项补贴、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等款项,并要求武冠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657号裁决书,裁决:1、武冠公司支付宋晓婷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工资2,000元;2、宋晓婷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宋晓婷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其原审诉请为要求武冠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工资4,545元;2、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开展业务垫付款及各项补贴2,275元与房屋补贴1,800元,合计金额4,075元;3、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000元;4、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庭审中,宋晓婷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交通补贴900元(300元×3)、话费补贴450元(150元×3)、餐费补贴925元(4月:25元×11、5月:25元×20、6月:25元×6)及房屋补贴1,800元(600元×3)。武冠公司在扣除2014年4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付部分费用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宋晓婷转账支付了余额1,252.1元。原审中,宋晓婷提供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工作日记,欲证明其于2014年6月9日之前都在正常工作。武冠公司辩称工作日记应当于每周五开会时交由其公司主管乙签阅,而宋晓婷提供的日记中自2014年5月16日起便再无乙签字确认,故宋晓婷实际仅正常工作至该月15日。宋晓婷认为开会是不定时的,工作日记也是偶尔才会签字。宋晓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每周简报”数份,欲证明其不存在旷工事实。武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发信息的时候并不知道宋晓婷没有上班,且公司多次通知宋晓婷开会,宋晓婷一直没有去,也没有收到宋晓婷所称的论文。另,武冠公司辩称“每周简报”的素材是根据个人上报的情况所编辑,并未进行严格的审核。宋晓婷还提供2014年6月3日的合同文本照片,及与武冠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7月1日、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武冠公司要求宋晓婷与“江西武冠”签订劳动合同,及除固定工资每月4,000元以外,宋晓婷还应当享有补贴和报销款项的事实。武冠公司辩称“江西武冠”是总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出差会比较方便,宋晓婷后来不同意签,武冠公司也同意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宋晓婷确认武冠公司后来同意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提出只能缴纳江西的社会保险费,且最早给“江西武冠”劳动合同文本并非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宋晓婷认为武冠公司代理人丙于2014年7月2日21:46向其发微信“你来办手续吧”,可以证实是武冠公司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武冠公司对于微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起因是宋晓婷在微信中使用辱骂言语,而且这里的办手续是指办劳动合同签订的手续。同时,武冠公司提供客户拜访记录表,证明除了工作日记以外,宋晓婷还应当填写该份表格,而宋晓婷于2014年5月15日之后再未填写过该表格,以此证实其此后缺勤。宋晓婷认为该记录表仅第3页是宋晓婷所填写,其余均非宋晓婷填写,且表示该记录表不需要公司主管乙签字,乙看后会返还将该记录表与工作日记一并返还。武冠公司提供仲裁审理笔录,认为宋晓婷仲裁时确认“江西武冠”、“上海武冠”的劳动合同都在五一长假之后交给了她。宋晓婷则认为是仲裁审理时其代理人讲错了。原审认为:关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武冠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故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应否支付,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月2日至6日期间宋晓婷是否在正常工作,以及该月9日至13日期间武冠公司是否批准了宋晓婷的病假。“每周简报”是对武冠公司每周工作情况的总结,而武冠公司辩称第19期、20期“每周简报”中关于宋晓婷工作及请假的记载与事实不符,缺乏一定的可信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来看,第19期“每周简报”应当是对该月2日至6日这一周工作情况的梳理,而该期简报中明确载明该期间宋晓婷有工作。另,该月9日宋晓婷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确属事实,次日宋晓婷丈夫通过手机短信向公司主管乙请假,从所发短信及乙回复短信的内容能够证实乙已知晓宋晓婷身体不适及准假的事实。武冠公司辩称事后宋晓婷并未递交病假单,但并无证据证明武冠公司有关于请假方式及流程的规定,故武冠公司辩称宋晓婷请假方式有瑕疵,不予采信。此外,第20期的“每周简报”中亦明确载明宋晓婷这一周请假。因此,宋晓婷要求武冠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工资,可予支持。经核算,武冠公司应当支付宋晓婷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766.5元(其中6月9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为病假工资),扣除仲裁裁决后武冠公司已经支付的钱款,武冠公司还应当支付差额766.5元。关于各项补贴和报销费用,宋晓婷提供的其与丙于2014年7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双方曾约定宋晓婷可享受交通补贴300元/月、话费补贴150元/月、餐费补助25元/餐、房屋补贴600元/月等。故宋晓婷第2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律设立双倍工资的初衷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防止发生争议时劳动者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故只要用人单位客观上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则不应再承担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宋晓婷仲裁时陈述:“武冠公司5月长假后提供的是江西武冠的劳动合同,6月份提供的也是江西武冠,但是表示如果宋晓婷不愿签订江西的,可以签订上海的,宋晓婷要求将所有的补贴纳入劳动合同,后来因为丙出差了故没有签订”;其在诉状中写道:“端午节后6月3日武冠公司人事部经理丙拿的合同让宋晓婷签……之后几天里,武冠公司仅同意签订上海合同,缴纳江西社保,宋晓婷在上海或江西工作都可以。宋晓婷不予认同,未签订”;其庭审中陈述:“5月30日才收到武冠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合同,当时宋晓婷拿回去看了,因为合同内容不认可,所以当时没有签,6月3日退回去了,6月6日又提供了一份,还是江西武冠的,就没有签,也没有拿”;其后又陈述“端午节前一天,当时武冠公司承诺我在上海工作,在上海缴纳社保”。可见,双方当时就宋晓婷的工作地点为上海还是江西在协商,武冠公司正在积极与宋晓婷商定劳动合同的订立事宜,故宋晓婷要求武冠公司支付磋商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双倍工资罚则的应有之义。关于初次收到劳动合同文本的时间,宋晓婷的陈述前后不一,宋晓婷认为仲裁时陈述的劳动合同文本收到时间是因代理人口误,缺乏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婷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6.5元;2、驳回宋晓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晓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应聘时曾与被上诉人武冠公司口头约定除基本工资之外,另有销售业绩提成,并有住房补贴、话费补贴、交通补贴、误餐费等。然其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后,武冠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又于2014年7月3日短信通知将其开除。因武冠公司存在多违法行为,由此其诉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请。被上诉人武冠公司辩称上诉人宋晓婷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武冠公司补充事实称,该公司已于原判后向上诉人宋晓婷支付了原判第一项的工资差额766.5元。宋晓婷认可其于2015年1月4日收到武冠公司支付的766.5元。就该节补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宋晓婷所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以外的交通补贴、话费补贴、餐费补助、房屋补贴等款项,宋晓婷陈述曾与被上诉人武冠公司进行口头约定。然根据宋晓婷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就武冠公司代理人丙的回复等内容难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实难采信。故就宋晓婷要求武冠公司支付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上述款项合计4,07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宋晓婷除月工资4,000元之外享有各项补贴,故以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核算宋晓婷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查,原判就该差额之核定难称失当,可予维持。就宋晓婷要求被上诉人武冠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工资4,545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因武冠公司已于原判后向宋晓婷支付了原判第一项之金额766.5元,故该项判决已实际履行,在该项判决不再具有履行内容的前提下,可予维持。就宋晓婷所主张的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宋晓婷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宋晓婷仲裁时的陈述等,本院认同原审就被上诉人武冠公司并不存在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之认定,双方系就如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于协商状态。由此,就宋晓婷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晓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