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4)常民一初字第885号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吕某某,女,1993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6日生子李某甲,2014年2月28日在常宁市婚姻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3月8日晚,被告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至今未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止)。;另被告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女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李某乙费用20000元,并将其接走。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6日生子李某甲,2014年1月28日在常宁市婚姻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李某甲,双方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三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阳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