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德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德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该公司职工。被告:金德其。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其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德其支付拖欠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住宅小区4幢101室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276.38元、日常维修费212.73元,合计1489.11元。本院查明:被告金德其系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住宅小区4幢101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41.8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276.38元、日常维修费212.73元,合计1489.11元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其应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1276.38元、日常维修费212.73元,合计148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德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德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