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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海军与施法根、施玉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军,施法根,施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章海军。委托代理人丁飞,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法根。被告施玉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原告章海军与被告施法根、施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施法根、施玉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军诉称:2012年11月11日18时14分许,章海军驾驶载有单佳明一名乘员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54KM(昆山市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继续直行通过路口驶入长江南路中心双黄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欲左转弯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施法根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章海军、单佳明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法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海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佳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是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章海军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71.85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施法根、施玉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法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了2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施玉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及我方对原告的目测,测量偏差较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8时14分许,章海军驾驶载有单佳明一名乘员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54KM(昆山市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继续直行通过路口驶入长江南路中心双黄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欲左转弯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施法根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章海军、单佳明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法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海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佳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章海军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计23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9458.1元,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9天)在昆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2276.42元,门诊治疗花费74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2476.52元。章海军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章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施法根向章海军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向章海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施法根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施玉根,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章海军于1976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章海军的父亲章六圣(1953年12月15日生)共育有二子,长子章海红、次子章海军。章海军与妻子郝小红共育有二女,长女章某甲(XXXX年X月X日生)、次女章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章海军于2011年7月起在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185.8元,事故发生后10个月该公司共向章海军发放工资19007.16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出生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章海军因与施法根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法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海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施法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施玉根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认为施玉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及我方对原告的目测,测量偏差较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充分且带有主观性,故不予支持。关于章海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47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5、误工费12850.84元(3185.8元/月×10月-19007.16元)。6、残疾赔偿金。章海军从2011年起在昆山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章海军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章海军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章六圣及两个女儿章某甲和章某乙,章海军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09.2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章海军残疾赔偿金数额是10860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章海军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1750元。8、交通费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章海军损失共计201954.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需支付110000元;章海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1954.56元的30%即24586.37元由施法根承担,由于施法根已经垫付了24000元,故施法根还需支付58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海军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施法根赔偿原告章海军损失24586.37元,扣除垫付款24000元,余款58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章海军的款项汇至章海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章海军,账号62×××56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62元,由原告章海军负担2492元,由被告施法根负担1070元,该费用原告章海军已预交,被告施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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